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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时间:2024-07-06 04: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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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奥地利联邦政府方面指联邦公共经济运输部,或指经法律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税捐,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设立办事处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下列物品,也应豁免一切关税和/或税收:
  (一)办公室用品,如:必要的家具、打字机等;电信设备,如电传机和供机场内使用的步话机或其他无线电设备;空运企业专用于定座和营运目的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如计算机的终端机、打印机。
  (二)各种公务文件,如空运企业票证、登机牌、行李牌、货运单、班期时刻表等。
  (三)用于在城内办事处和机场间运送旅客和行李的客车型车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营业机构及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一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本款所述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有关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班期时刻不得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班期时刻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一个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对应的季节仍将有效。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适用的其他类似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考虑到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可比较的其他国际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飞机登记国籍提出异议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有关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六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利·格拉茨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财政厅(局)、教委、统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精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计划,认真组织。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下岗分流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三)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二、关于下岗职工的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无故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
”。“下岗职工证明”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作,免费发放,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并可根据需要实行年度检查。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办法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
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已离开劳动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续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所在街道基层组织要相互配合,及时了解掌握和相互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下岗职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再就业难度较大且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和运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委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10号文件规定,制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计划,负责督促和指导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到基本生活费。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规章制度,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并与社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企业要切实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职能。
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等项职能。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应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确定,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具体递减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
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逐级上报汇总。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为下岗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主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岗位需
求信息等服务,职业培训机构要主动上门,针对市场需要和下岗职工特点,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了解下岗职工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将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落实到位。
四、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财政承担的资金划拨给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程序,按《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执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中央企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统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核实后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地方财政承担部分和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向地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的程序为: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企业自筹资金到位证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从申请报告上报之日起10日内,财政承担
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应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承担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以补助。
对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设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单独账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障费用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根据人员的隶属关系分别按原列支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从严处理。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核拨。
五、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
按照中央10号文件要求,各地应从1998年起,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具体调整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实行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制度的
范围,为各地现行覆盖范围。
要加强对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重要意义的宣传。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
企业与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新增收缴部分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劳动保障、经贸、财政、教育、统计部门和总工会,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落实工作。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1998年8月3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电力、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年度煤炭生产计划,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业企业、信息化相关行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驾驶、装卸、押运管理人员资质和资格的认定、监督检查以及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桥梁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城市客运(含出租车)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拆迁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二)依法管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进行统计分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场、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管理及违规操作使用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广播新闻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防范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承办经营资质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总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依法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宿政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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