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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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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地直各部门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由地区行政公署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拔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土地交易无效。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署及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政府一把手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县(市)长担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收、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交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编制土地的出让底价。
(二)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毕节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我区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济实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划拨,对已划拨但未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的土地,由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将其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区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备案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报相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45%,并按不同土地用途征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45%比例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备案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折算,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抵押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有形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当将申请案移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款中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修改为“《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四、第八条修改为:“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审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主要体系、线索和精神

张福坤


  中国历史文化悠久,有发达的政治史文化史,也同样有发达的法律史乃至法律思想史,中国古代涉及法律思想的人物尤其多,这便使得中国法律思想史内容丰富多彩。中国法律思想史是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杨鸿烈先生把中国法律思想史定义为“是研究中国几千年来各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体的根本原理,同时并阐明此等根本原理在时间上的变迁与发达及其在当时和后代法律制度上所产生的影响。”当今,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看到成就的同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不容忽视,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在梳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中按照自己的理解粗略勾勒出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体系。

一、《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状况简评:

  自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为一门学科诞生以来,各种思想史的版本已经很多,当然虽然教材五花八门良莠不齐,但思想史教材多样本身也是这个学科繁荣的一个反映。在此我想简单回顾下我所接触的几个版本。
(一)1936年杨鸿烈先生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出版。这本著作似乎是第一本使用“中国法律思想史”这一名称的著作。该书主要特点是按照流派分专题编写。本书回顾了从殷商到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演变历程,同时本书没有按照社会形态理论和朝代顺序对 中国法律思想史进行划分,而是以问题为线索进行编写。这种体例在今天看来也不失其先进性。当然本书也有其瑕疵之处,我整体上的 感觉就是全书是大量史料的堆砌,缺乏理论的分析。
(二)1982年张国华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史》,群众出版社出版。这本书我 简单翻了下,这是一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比较系统的论述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历史的教材。
(三)武树臣2004年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这是一部作者独立完成的思想史专著。这本书从宏观把握,却从细处入手,本书增加了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阐述,增加了传说时代与法的起源的内容,新增了阴阳家名家杂家农家的思想,还增加了少数民族架法族规宗教神学的非正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其中把民间和非正统的 法律思想引入教材应该是一个很大的创新,因为这在传统的教材里是根本找不到的。在最后本书还涉及民国时期国民党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这也是一个突破,因为之前受意识形态影响很少教材论及。当然,本书也有不足之处,本书中似乎只是重视中国历史上的刑法思想,其他部门法的 思想却很少涉及。
(四)俞荣根主编,范忠信、刘笃才副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这本书是笔者见到的最新颖的一部。本书最大的特点在于篇章体例上,它以儒家法律思想作为发展主线叙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同时从中国法律思想自身发展的规律上理清楚历史线索。它分为起源时期的法律思想,争鸣时期的法律思想,整合时期的法律思想,定型时期的法律思想,变革时期的法律思想。最后是宗论,在宗论部分编者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特点作了很好的总结。这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的特点和发展源流进行总结还是第一次见到。
  此外,还看过陈金全老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此书完全按照人头和朝代顺序所写成,不做介绍。

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核心

  中国古代法律可谓浩如烟海,仅凭笔者目前的知识储备想做一个完整的把握有些不切实际。在此仅做一个简单的梳理。最早的时期即夏商时期的法律是一种习惯表现出来,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人们的生产生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时时处处受到天的限制。人们对于天可谓顶礼膜拜,这一时期的法律是直接由上天授予的,就是所谓的“天命”即法律神授。周朝时期生产力有所发展,天对人们的统治力量有了削弱,虽然人们仍然处于天的统治之下。这个时期人们在祭祀上天的过程中对产生的礼进行了整理。所谓“周公制礼”就是将长期祭祀过程中形成的规范加以改造而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它的核心便是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礼。礼实际上就是神授法再人间的表现,从而形成了一种叫“礼法”的东西。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天”在人间的统治地位全面崩溃。而礼则成为天再人间的唯一代表。这一时期思想家对礼与法展开激烈的争论,中国法律思想由此进入一盒繁荣的时期,并由此奠定了之后几千年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基础。之后秦统一六国,商鞅变法,代表此前那两种治世模式之法治的胜利,然而礼并未消灭,它最终内化为了道德仍为人们所遵守。
  在长期的思想争鸣后,形成了一个主流思想,那就是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经改良后的儒家思想。这一主流思想是在儒家礼治思想基础上融合法道墨多学派思想形成的以礼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从汉儒据儒家经义研究解释法律经魏晋南北朝形成律学以来,法律逐渐被纳入儒家思想的轨道,即纳礼入律,将礼的精神纳入到法的范围中去。至隋唐时期,中国主流法律思想最终定型。《唐律疏义》的制定标志着主流思想正式确立,从而实现礼法合一。在其后的几千年不再发生大的变化。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无不以礼作为基本精神和指导准则。
  通过中国古代法律主流思想的形成过程可以知道,古代法律经历了从天法到礼法最终实现天人合一。中国古代主流的法律思想是以礼为核心,以法为形式的。古代法律思想的功能或者说出发点就是使天下太平,达到天下太平的治国模式就是家国一体。像瞿同祖先生说的“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而将国与家联系起来的纽带便是礼,礼就是整个古代社会的经脉,它同时贯穿于古代上天,皇帝与贫民百姓之间,人们相信法上有天,天下有法,实施法律就是明天理顺人情,违背天理就是逆天理背人情。天理人情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古代中国法律的传统。一句话,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规范特征是礼法文化,精神特征即为天人合一。

三、纵向划分: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
  本部分主要通过中国数千年主体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和发展线索追踪,了解中国法律思想的进化规律。
第一章 起源时期的法律思想
一、《周易》中的法律思想
二、《尚书》中的法律思想
三、《诗经》中的法律思想
四、《礼记》中的法律思想
五、《公羊》中的法律思想
第二章 争鸣时期的法律思想
一、百家争鸣的背景
二、儒家的法律思想
三、法家的法律思想
四、道家的法律思想
五、墨家的法律思想
六、阴阳家兵家名家杂家的法律思想
第三章 中国法律思想的正统化
一、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秦汉
二、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魏晋南北朝
三、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定型——隋唐
四、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僵化——宋元
五、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异化-——明清
第四章 中国法制近代化
一、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解体
二、中国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四、横向划分:中国法律思想的传统
本部分得益于张晋藩先生《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之启发,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内涵宽广,其折射的思想传统也必然广博,故笔者简要总结出以下思想传统。
(一)家族伦理
  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 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社会的各个方面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宗法与政治高度结合造成家国一体的 特有体制。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后,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结合的伦理法。在 普遍重视伦常的 古代社会,要发挥家长族长对家族的管理作用只依靠伦理当然不够,因此才通过制定法律,使伦常关系变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