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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0 20: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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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人发[2006]40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事局、工商局、公安局及有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广告媒体:
现将《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招聘会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推动人才市场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招聘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及相关服务或运用网络、媒体开展人才招聘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举行人才招聘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招聘会的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是人才招聘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和检查人才招聘会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章 人才招聘会

第五条 人才招聘会分为常设招聘会和非常设招聘会。
常设招聘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在自有场地内组织的开放式、经常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非常设招聘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独立或联合有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地组织开展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六条 鼓励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开办常设招聘会,积极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从有形市场向无形市场转变,提高人才资源的市场配置率。
第七条 举办常设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拥有自主产权或租赁2年以上、实际使用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招聘场所。
第八条 举办非常设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10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从事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无不良市场诚信记录。
第九条 举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开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技术设备和相关条件;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或与平面媒体合作的有效协议。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拟举办常设招聘会须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非常设招聘会实行年度计划申报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当年12月份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批准的非常设招聘会年度计划。
为特殊人才等群体服务需要临时举办非常设招聘会的,应当另行申请,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列入经批准公布的年度非常设人才招聘会计划的主办单位,应在招聘会举办日期45日前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非常设招聘会组织方案、预计招聘单位(摊位)及应聘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会场平面图、安全保卫和卫生防疫应急预案);
(二)《人才服务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主办单位租赁会议场地的合同协议书;
(四)每一招聘摊位平均所占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证明材料;
(五)拟刊播、张贴的广告文稿,须注明会议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六)如合办举行的,应提供合办方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合作举办协议书。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须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所在省或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招聘会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项申请材料。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审核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受理。审核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核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主办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审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三)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单位。
(四)送达。审核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并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的主办单位,应当持本通知书到会址所在地的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协商办理招聘会当天的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事宜,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还应当按照《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举办日期15日前持《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向举办地公安机关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拟举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主办单位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招聘会,不得擅自更改招聘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未经批准,招聘会名称不得冠以“大连”、“首届”、“最大”、“大型”等字样。
主办单位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具有30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参会用人单位在300家以上,提供招聘岗位在4000个以上,可批准举办“大型”非常设人才招聘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须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招聘会批准文件和《广告法》有关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人才招聘会广告。拟刊播或张贴的广告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取得《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后,如需要变更内容,须在招聘会原定时间前30日内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招聘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会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需人才或推荐人才自主举办的人才招聘活动,不列入非常设招聘会年度计划,须按照《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主办单位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招聘会计划提出、立项申请和活动组织;
(二)负责审查参会招聘单位的资格、招聘简介、场内广告;
(三)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
(四)维护招聘会现场的正常秩序;
(五)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
(六)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积极维护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招聘单位与应聘者在人才招、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应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招聘和参会权。负责招聘会情况的反馈和对招聘单位的诚信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及时向应聘者反馈信息。主办单位应在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结束后一周内,将招聘会书面总结报告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联系进场招聘单位等招募活动可以委托经纪人进行。经纪人须持有辽宁省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大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资格证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活动。

第四章 招聘单位与应聘者

第二十三条 招聘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单位。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等不具有用人自主权的机构进入招聘会现场,必须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者授权其公开招聘的证明文件,并在人才招聘会现场设置的招聘简介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应如实公布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拟招聘的岗位、数量、条件和待遇等相关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法律、法规中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
(二)侵犯其他单位以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或以商业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要求应聘者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应聘者同意,擅自发布、泄露其资料、信息和使用其技术、智力成果;
(五)以民族、宗教信仰和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应在招聘会后一个月内向提供求职资料的应聘者反馈应聘结果,并将应聘情况汇总后告知主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应聘者有权向主办单位索取参展单位、招聘岗位、摊位情况等信息资料,可以向主办单位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以及要求招聘单位反馈应聘结果;同时应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招聘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主办单位的办会资格:
1、组织方案和计划未落实的;
2、擅自改动招聘会广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3、对参会招聘单位资格审查不严,严重侵害应聘者合法权益的;
4、安全保卫、卫生防疫等措施不健全的;
5、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招聘大会的。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人才招聘会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招聘会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或更改招聘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符合公平原则。
二、代位权的主张对象
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主张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因为,首先《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降低诉讼成本和债权实现成本;再次,有利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减少债的积淀,促进经济发展;第四,和国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这样如果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说,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实现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因为: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注:① 江平.《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0页
② 同上 第254页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律师
电话:(8610)64803398
(0)13701072448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这种制度与我国当时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的、要求
根据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通过招生、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这一重要环节,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改革的目的与要求是:
(1)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教育投资的效益,使学校切实按照社会需要培养合格的“四有”人才。
(2)要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激发他们努力进取与奋发有为的精神,促进他们努力掌握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使他们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3)要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教育,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努力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为充分发挥毕业生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改革的目标及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国家可提供的毕业生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社会上也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这项改革只能随同其他方面改革的展开而逐步实施。
现在提出的改革方案,是根据目前的改革条件和环境制定的过渡性方案,或称作中期改革方案。在这个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本方案实施初期,考虑到人才(劳务)市场还没有完全形成,毕业生主要还不是靠自己找职业,而是以学校为中介向社会推荐就业,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对经推荐未被录用的少数毕业生,则由本人自谋职业。
⑵考虑到地区、行业的不平衡性,为解决某些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及重点单位的需要,在国家任务的招生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⑶根据现行的办学体制,毕业生的就业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仍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在本行业、本地区选择职业,并通过一些政策措施,促进部门和地方之间的横向交流。
⑷为了改变办学单一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状况,学生培养费按国家任务招生和社会调节性招生两种不同计划,分别由有关方面承担。国家要继续支持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学生上学除特殊规定外,一般要交纳学杂费。考虑到一般学生家庭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开始时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不能太高,一般掌握在每学年一百至三百元为宜。
⑸今后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和毕业生就业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以尽量保证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上协调一致,并适当运用政策法规、计划指导、经济吸引、思想教育等机制和手段来调节控制,以适应各方面的实际需要。
(四)需要解决的配套措施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不仅关系高等教育内部各环节的改革,而且还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业指导机构、人才(劳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育程度,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许多方面,需要配套改革才能成功。目前需着重研究解决:
⑴在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确立,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毕业生就业仍然受着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的限制,为了使合格毕业生能及时就业,计划、人事和劳动部门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考虑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在若干年内,如仍需安排年度增干计划,应为毕业生就业安排足够的指标。
⑵对少数虽经学校推荐,但暂时仍未被录用的毕业生应回家庭所在地待业,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帮助推荐就业,并由人事、劳动部门研究制定毕业生在待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法规。
⑶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高等学校均应逐步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沟通供求信息,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国家教委和人事、劳动部门要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法规,以抵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实行。
(五)实施步骤
这项改革已在社会上进行了一些宣传,有了一定的舆论准备,改革的条件和时机基本上成熟。根据中央关于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要求,考虑各地方、各部门所属院校的不同情况和条件,对这项改革拟采取分批实施,逐步深化的办法。对现在已在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国家计划分配制度。但为了与改革方案相衔接,条件具备的学校,要积极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办法,以逐步向中期改革方案过渡。
广东省属院校一九八八年招生时已按新方案进行试点。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一九八九年招生时全部实行新方案。其他部委所属院校和地方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经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其余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于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
随着其他方面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才(劳务)市场的发育完善,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扩大毕业生的择业范围,向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的方向过渡。
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要进一步宣传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正确理解和支持这项改革。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的机制和制定必要的法规,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是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态度,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所属院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今年起步的部门和地方,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
以上报告和所附改革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调动广大青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活力与动力,促进用人单位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和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决定把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分为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和社会调节性计划,相应地改变高等教育培养费拨付办法,建立各种奖学金和某些收费制度,逐步将毕业生计划分配就业制度改为社会选择就业制度。
一、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⒈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学生上学一般应交学杂费。经济困难者可申请贷款,符合条件者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毕业后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⒉师范(含各类师范专业、不含师范院校中非师范专业)、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可按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择优录用。
⒊对矿业、地质、水利、石油等部门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所需要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定向招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定向奖学金,定向生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定向的行业或地区内择优录用。
⒋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制定当年部分指导性就业计划。提倡和鼓励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学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到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重点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⒌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可以到企事业单位就业,也可考任国家公务员。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毕业生经学校推荐以及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后,未被录用的毕业生,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二、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⒍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是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和自费上学的学生。
⒎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由学校、学生与联合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培养费按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⒏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凡与本方案第2、3条的情况相同者,学杂费和享受的专业或定向奖学金,由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学校支付,将来逐步实行由学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后向学校交付;其他学生应交学杂费,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经济困难者也可以申请贷款。
⒐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到合同规定的地区、行业或单位择优录用。
⒑自费生应按学校规定交纳培养费与学杂费,也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毕业后自主择业,也可以请学校帮助推荐就业。
三、有关配套措施
⒒教育、计划、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力求使专业人才的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协调一致。
⒓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对定向生及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⒔制定必要的方针、政策及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以保证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及定向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行业就业及择优录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⒕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不含见习期一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⒖计划、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根据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解决就业指标。同时,逐步研究制定少数毕业生待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
⒗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步完善人员合理流动的调节机制,为待业毕业生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⒘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该机构由教育、人事等部门联合建立。中央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主,人事等部门参加;地方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哪个部门为主,由地方政府确定。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令、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沟通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渠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为毕业生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条件,指导“双向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学校提供反馈信息。
四、实施步骤
⒙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
⒚本方案一九八八年在少数省属院校招生时试行,一九八九年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实行。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方案制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备案。
⒛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