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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30 10: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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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环境是指下列各类照明灯光所形成的照明环境:(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二)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三)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第四条 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灯光环境的管理,财政、规划、建设、城管、电业、房产、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环境的建设规划,组织督促区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夜景灯饰的建设。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委、电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进行。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湘江两岸、游船、水陆洲;(六)按城市夜景灯光环境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七)户外广告、招牌。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亮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或采取其他亮化措施。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灯饰。

第九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内容合法、健康;(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三)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有必要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四)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第十条 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建设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则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费用由业主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也可由使用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审批的夜景灯饰,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已设置的夜景灯饰,未经灯光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具备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夜景灯饰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他用电负荷。

第十四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十五条 与市政工程配套的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电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功能完整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七条 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对城市夜景灯饰实施集中统一启闭控制。业主和使用人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的由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灯光设备负有保护义务,禁止破坏和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1.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其中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人民政府通知执行。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城市道路照明启闭时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灯饰建设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及时办理夜景灯饰用电手续,按规划要求设置的功能照明、夜景照明灯饰实行专线专表,按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桥梁、绿地、广场、道路、免票入园公园)的纯装饰照明及维护费用,由市财政从电力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安排支出,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府要求统一启动的夜景灯光设施,其功能照明、夜景照明所需运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平时由各业主单位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灯光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既不缴纳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已授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土厅认为,这些工程设施中包括了一些建设工程,已改变了土地用途,应该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与《森林法》第十八条相抵触。

对上述问题在讨论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林业厅的看法是一致的,但鉴于《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希望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和答复。以便我们的地方立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也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得到更有效地贯彻落实。

特此请示,恳请速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1993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