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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经济林苗木”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答复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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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经济林苗木”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答复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经济林苗木”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答复的函
财税政[1994]187号

1994-11-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贵州省财政厅:
  你厅(94)黔财农税字第29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994年143号令]中的“经济林苗木”为农业特产税的全国统一征税品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经济林是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经济林苗木就是为上述经济林提供的苗木。其他苗木的具体征税品目由你省确定。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的经济林苗木,免征农业特产税;销售经济林苗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收农业特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
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
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
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
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
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
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
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
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
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
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
“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
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
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
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
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
服务。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
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
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
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
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
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
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
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
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
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
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
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
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
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
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
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
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
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
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
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
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
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
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
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
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
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
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
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
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
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
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
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
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
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
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
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
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和智力的合理流动,更好地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服务,根据国发(1986)73号及国发(198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鼓励科技人员从人才富余部门和行业流向人才紧缺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流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适应我市多种经济成分(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内联)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要求以调动、借聘、停薪留职、辞职、兼职等形式到县、区、街道、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一般应予批准。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与智力交流
第四条 调动
(一)我市计划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产品开发所需要的科技骨干,首先应从本部门(或系统)内调配解决。本部门(或系统)解决不了的,可请求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协助推荐,或登报公开招聘。
(二)鼓励和支持技术力量较强、科技人员较密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专业不对口的科技人员,到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工作。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后,未在本部门、本单位受聘的科技人员,按照合理流动的原则,应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缺额或更能发挥其专长的单位去接受聘任。
第五条 鼓励应届大中专生到乡镇企业等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从事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薪留职、辞职、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到乡镇和农村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街道企业,承包包括“星火计划”在内的技术开发和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接受上述企业的聘请担任各种职务。
停薪留职、辞职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停薪留职应聘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3年期满后根据需要可以续订。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办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七条 智力交流。智力交流是指技术人员在行政、工资关系不变情况下的知识技术交流,可按下列几种形式进行。
(一)借用。某些单位对所急需的但一时无法配备或不需要长期配备的专业人员,可向有相应专业人员的单位商借。
(二)聘用。鼓励和支持离、退休技术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咨询、协作攻关、编译、会计或工程设计等各种专业技术活动。
(三)兼职。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或利用节假日,到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单位进行技术性兼职活动。
利用工作时间或需动用本单位技术成果、设备、资料、仪器从事技术性兼职活动的,必须经单位批准同意,并交纳一定费用。
(四)技术协作。经济和技术力量较薄弱的企业,特别是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在生产上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可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情报部门或有关行业联系,通过建立技术协作关系或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解决。
第八条 上述几种形式从事智力活动的科技人员,凡涉及到较大经济责任的,应事先签订技术合同,明确其权利、责任、利益、分配及管理办法。
第九条 欢迎和支持外地在职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侨居海外的专家、学者来我市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章 工资与福利
第十条 对支持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形式到乡镇、街道企业工作的单位,经人事部门批准,可不减少该单位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以技术协作形式从事智力服务活动的单位,可从净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基金,主要奖励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智力劳动中出现失误,产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意外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视同本单位职工,酌情处理。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形式从事技术工作的,用人单位要按科技人员原标准工资30%至50%或个人总收入的10%至20%的管理费提交原单位。
到贫困乡从事技术服务的,可减、免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以停薪留职、辞职或智力交流的形式到新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报酬及各种待遇由双方议定,(在职人员占用工作时间和动用本单位设备的,要经双方及原单位商定)坚持互惠互利,鼓励个人收入同所创经济效益挂钩,不受本人原工资数限制。
以各种形式从事技术服务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原享受的一切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或辞职去承包、领办、创办乡、镇、街道企业的科技人员,享有对这些企业的人事权、财权和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确定企业工资和奖励标准,以技术入股的,按股分红。
第十六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五大”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行政及工资关系留在企业主管部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特区补贴照发,类区工资就高不就低,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贡献及企业的经济效益,从优发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七条 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见习期满转正后,可在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第四章 住房与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乡镇企业工作后,原有住房继续使用。外地调进的,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
第十九条 从省外引进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子女一人工作;引进后到县、郊、街道、乡镇企业工作的,可由所在企业照顾安排其子女的工作。需要照顾安排工作的子女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郊、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户粮关系可以不转,工作满5年后,如本人要求回原地区工作,人事部门应给予联系解决。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回原工作地安置。
大专毕业生到上述企业工作满5年后,允许流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智力劳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做出的成绩,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同时可以按《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并由聘用单位通知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将成绩、成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提拔、晋升技术职务的参考依
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事项,按厦人(86)035号、厦劳(86)2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市人事局。



19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