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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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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6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四川、甘肃、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关于申请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请示》(通财[2001]第15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8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沈阳铁路信号工厂         100      辽宁沈阳  2   天津铁路信号工厂         80      天津东郊  3   西安铁路信号工厂         100      陕西西安  4   北京铁路信号工厂         80      北京大兴  5   北京二七通信工厂         60      北京丰台  6   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60      上海闸北  7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       50      四川成都  8   天水铁路电缆工厂         80      甘肃天水  9   焦作铁路电缆工厂         80      河南焦作  10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   110      北京丰台     合计              800  


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卫〔2004〕163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级医疗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精神,结合湖州的实际,特制订《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包括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欠发达地区任职,下同)是指:按上述文件规定,市、县级医院的临床医生、护士和医技人员,定期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并作为晋升高一级职称必备条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做好防病治病工作,加大卫生支农和扶贫力度,促进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
第四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讲究实际效果。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实际需求,发挥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卫生工作的作用,反对形式主义。
第二章 对象和单位
第五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下派对象,一般为需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的临床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作要求:
(一)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者;
(二)已援疆、援藏、援外和下派基层锻炼半年以上者;
(三)已在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六条 市级医院医务人员一般下派到本市所辖县、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胸外、脑外等特殊专业也可安排到县级医院。
各市级医院应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均应有市级医院下派的医务人员。
县区级医院,选择属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对下派;每家县级医院应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第一人民医院也可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专业组合原则上每一批下派的医务人员中,医生、护士或医技人员合理搭配。
第七条 各接收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在政治上关心下派医务人员,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时间和任务
第八条 属下派对象的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累计时间为半年至一年,原则上分为三个阶段:即晋升中级、副高、正高职称以前的三个时间段,每个阶段累计时间二个月以上,
也可以提前完成。
第九条 为了便于管理,对城镇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和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按三个阶段到农村服务的,每个阶段至少参加一次为期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农村服务。
第十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应注意体验农村生活 ,了解农民疾苦,接受艰苦环境的锻炼,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除注意发挥自己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好医疗业务工作外,并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传播城镇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三)帮助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医疗工作的规程和规范;
(四)做好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带教和培训工作;
(五)根据本人专长,指导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开展农村卫生基本情况调查,完成规定的农村卫生调查报告;
(七)城镇医务人员擅长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承担下列突击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可视作到农村服务时间:
(一)参加烈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抢救工作;
(二)参加救灾防病医疗队;
(三)参加“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活动;
(四)接受组织指派到外省、地县级及以下医院就诊、手术、体检、讲学等医疗、科研和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派到农村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计划、组织和协调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医教、人事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下派单位与接收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签定服务计划书。计划书应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的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一般由双方单位自愿协商确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应根据各自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商派出与接收人员,并签定计划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派出单位的医教、人事部门应认真做好本单位下派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记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应防止增加接收单位的经济负担。被派出的医务人员由派出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其他待遇不变。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本细则的考核对象为城镇医院和下派医务人员。
考核内容为: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包括下派人员到位情况;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业务指导、带教是否有成效;设备援助情况;农村基本情况调研开展情况;受援地病人的满意度等。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优胜者给予物质及精神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