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01 10:3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6号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运作,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贷款担保工作质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的规定,依法设置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管理中心),管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贷款担保指市担保管理中心以担保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

第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担保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外担保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倍以内。

第六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二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承担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和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承担的项目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化条件成熟,实施方案可行,预期经济效益好;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近三年(经营未满三年的从正式营业年限考察)的经营业绩应呈上升趋势;

(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核算规范,信誉良好,无重大民事纠纷;

(四)企业通过贷款资金使用,可取得预期收益,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风险担保资金主要对经审查合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3年,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半。

第十条 担保规模:应根据担保项目预期收益、资金需求量、技术含量、市场前景及受保者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而定,对每个企业的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金融机构对企业单笔贷款总额的50%,且担保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000万元。确属重大项目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审委会评审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担保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贷款担保延期,担保额度不得增加,可以减少。

第十一条 对受保者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担保方式由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受保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担保程序。

(一)企业向市高新办提出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企业申请推荐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担保推荐申请书(见附件一);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工商执照,本市有权机构对企业或项目的认定书,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企业近期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担保业务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高新办对企业进行初审并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出具推荐通知书;

(三)企业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向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业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担保申请书(见附件二);

2、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概况、股东情况、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借入资金用途、还款计划、使用贷款的历史记录等;

6、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贷款担保申请报告(要求可研深度)及相关附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8、所有开户行、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

9、反担保人反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

10、抵押物(质物)清单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11、市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和企业提出的担保申请,对项目投资、业主财务状况和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后,提交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议。审委会应建立严格的担保审议制度,审议担保事宜应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署审委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审委会审查决议作出是否担保的决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市担保管理中心法人代表对审委会通过的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可行使否决权;但对审委会不同意担保的项目,不能行使否决权。审委会议事规则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

(五)企业对市担保管理中心评估有疑问的项目,可向市高新办申请市担保管理中心复审。

(六)申请担保企业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后,在与市担保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向市担保管理中心交纳申请担保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和当年应缴纳的不超过贷款担保额度2%的担保费。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后每年按担保合同签定时间,缴纳当年应缴担保费。待企业还本付息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市担保管理中心将收缴的保证金本金全部归还贷款企业。

(七)担保费率的确定: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贷款规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保证金和担保费缴纳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八)评审及办理担保手续的时限要求。市高新办出具推荐通知书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必须在企业提交资料齐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意见;市担保管理中心在决定提供担保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担保手续。



第四章 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方式;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的有效期;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代偿条件;

(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受保者应签订反担保合同。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合同可分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一、抵押反担保合同。

(一)合同编号;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属清单;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二、质押反担保合同。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担保的范围;

(四)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章 抵押反担保



第十五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项目建成后形成的依法可用作抵押的固定资产;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抵(质)押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抵(质)押物的状况,按照对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打折后的价值计算抵(质)押物的总价值。

第十八条 在接受抵押时,抵押人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物作为抵押的,抵押人应办理以市担保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投保期限不能低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拥有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须由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银行贷款,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承担代偿义务后,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追偿。



第六章 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受保者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特许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未来现金流;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市担保管理中心质押反担保的质物。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审核辩别权利凭证的真伪和价值,权利凭证依法办理止付登记后交本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移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的质物,应由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损失而质物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应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价值的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受保者履行债务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当返还质物。受保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市担保管理中心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应监督受保者履行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资金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得为企业提供高新办推荐项目以外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九条 受保者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反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条 受保者应建立风险偿债专户,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方式,存入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并接受贷款银行、市担保管理中心等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将各担保业务的审批程序、反担保内容、质物的管理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第八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险担保资金的跟踪管理。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务必加强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保证风险担保资金的安全。定期检查债务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挪用或变相挪用;检查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还款能力是否增强或还款资金是否落实,包括行业风险、财务变化、经营变化、经营管理等;检查抵(质)押物是否安全,抵押物是否被处理或部分处理,质押物是否保管完整,同时要分析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以及风险担保资金使用、余额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当发现受保者可能在担保合同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要注意抵(质)押物的安全。

债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期还本付息。不得人为制造风险,更不得以隐瞒收入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转嫁风险。同时,必须接受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和市担保管理中心派出的专业人员参与会计、财务等方面的监督。

(二)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与各承贷银行加强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及时通报受保者信息,通过各承贷银行掌握受保者的存款变化、担保资金的变化、银行的合理化建议等,如发现风险信息,及时研究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三)市担保管理中心在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担保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

第九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受保者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追索市担保管理中心责任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担保处理意见,报市高新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提出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按现行法律程序进行赔付,并向借款企业追索以其反担保标的折现赔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以资产总额承担担保贷款赔付责任。资金来源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受保者提供的5%保证金;

2、市财政预算安排的风险担保资金;

3、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4、市担保管理中心所获得的其它资金(如捐赠等);

5、以上资金的增值部分。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者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经有权部门认定,贷款银行与受保者相互串通,骗取市担保管理中心提供担保的;

(五)超过担保时效,贷款银行未申请延续时效或依法起诉的;

(六)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免责条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全称)是_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全称)是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需要,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办提出银行贷款担保推荐申请。

附:担保推荐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贷款担保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管理中心:

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情况,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目前企业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经市高新办初审同意推荐担保,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中心提出银行贷款担保申请。

附: 担保推荐书及其他担保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1958年12月20日
任命董越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韩念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9年1月19日
任命甘野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