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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时间:2024-05-07 08: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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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
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前接你院、部分别呈经我们两机关所作解答内容不尽一致,兹经我们两机关对这一问题会商,将一致意见归纳如下:
(一)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及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别作不同的处理。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条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将此种婚姻分为:(1)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2)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
(二)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三)公开的买卖婚姻则不发生聘金或聘礼问题,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四)凡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
(五)至伪作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则可按诈欺取财论罪。
以上意见,希即查照。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1987年3月1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专门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工作。
大会秘书处负责议案的登记、分送、综合等工作。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省民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为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对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议案决定,由有关机关制定实施方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会后的半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198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