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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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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地力保养,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地力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保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财政资金状况和耕地保养的实际需要,从财政支农专款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耕地地力保养;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管理工作,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作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用养结合,采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方式,禁止用地不养地的掠夺式经营行为。
第七条 使用耕地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和温光资源,提高复种指数,增加农作物产量。禁止弃耕抛荒。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的施肥方法,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平衡施肥,按照有机与无机相结合、大量元素与微量元素相结合、投入与产出相结合的施肥原则培肥地力。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组织实施沃土工程项目,加强测土、配方、配肥、供肥一体化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增加使用有机肥料,发展冬绿肥,常年积制土杂肥,推广秸秆直接还田和过腹还田。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商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推广使用的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其它新型肥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一律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十二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三条 采取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的方式防治病虫害,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栽培用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必须当年清除干净,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在耕地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对耕地地力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应当评价地力等级,耕地地力提高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耕地地力进行经常性检查评价,建立档案,并适时对耕地地力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力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提出的具体耕地保养措施,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耕地地力保养为由,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保养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9年9月1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1994年2月17日修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的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与国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开展深层次和可持续的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特设立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择优给予经费资助,以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逐渐形成研究工作基地(简称 “两个基地”模式)。

  第三条 申请“两个基地”模式经费资助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学人员在海外已有永久或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独立主持实验室、研究组,有独立的研究经费,有条件接待国内合作者进行合作研究;
  (二)留学人员一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回国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在国内有合作单位和合作者,已商定合作研究内容并明确各自承担的实质性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合作研究计划;
  (三)国内合作单位应有在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并具备完成该合作研究计划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四)双方的研究内容应具有创新性并体现优势互补,能促使国内合作单位人才培养、项目研究和基地建设的有机结合,同时,双方已按国际惯例对分享合作成果达成共识。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已经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用于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提供研究经费。为避免重复申请,对申请“两个基地”模式资助的留学人员按以下两种情况受理申请:
  (一)凡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留学人员,可申请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和交流经费资助;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者,应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错过当年申请截止日期的申请项目,可申请本项目,资助期为一年。

  第五条 项目资助强度
  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一般按当年度自由申请项目的平均强度予以资助,分三年拨款。

  第六条 项目受理、审批和管理
  (一)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者须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申请书由海外留学人员签字后由国内合作单位报送基金委相关科学部。
  (二)申请截止日期与面上项目同步,个别错过申请截止日期的可于当年9月30日之前提出申请。申请项目由相关科学部按面上项目的评审程序评审,由科学部写出综合评审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局。
  (三)凡受资助者,每年年底要交一式二份项目进展报告和经费决算表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项目进展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项目结题报告亦一式二份报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结题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

  第七条 本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科学部归口管理,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可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直至取消项目并停止拨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4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 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 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 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恋乜⒋⒈附灰字行模ㄒ韵录虺仆恋亟灰字行模┦峭恋厥褂萌ㄕ斜辍⑴穆艋疃木咛宄邪旎梗戏ǖ恼斜辍⑴穆羧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 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 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 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 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 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 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 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法;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 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竞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