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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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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其面积数经使用者认可后,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予以量化注明。经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依据。
  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超规定标准的或超规定标准但已按规定处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规定标准但尚未按规定处理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面积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对已批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已依法作过处罚的,或超面积部分未依法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同意保留使用的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确认保留使用,且超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属农村村民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不超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规定标准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形式注明。
  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按规定开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扩大宣传,筹集资金,支持办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发行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由邮电部全部包销发行。邮电部已召开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会议,专门作了部署。
二、包销发行单位可以上街或在集贸市场上设点销售,但在邮政网点以外销售的摊点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邮政管理局储汇局颁发的《销售证书》。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支持、协助邮电部门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的发行工作。



1992年8月28日
浅析新公证法(草案)的缺陷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自1982年国务院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我国的公证制度开始复建并蓬勃发展。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条例》所设计的制度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需要,公证业务基本靠当事人自愿申办和公证机构的开拓,制约着公证监督性、预防性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远远突破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公证程序上也越来越多地遇上了无法可依,也无规可循的尴尬局面。随着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公证立法倍显紧迫,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在数易其稿后,终于2004年12月2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被提交审议,虽未被通过,但显示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此法的高度重视。2005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把公证法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现在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未被通过的公证法草案,对其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探讨,或许对公证法(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笔者认为公证法(草案)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草案对公证机构的性质未明确,对公证机构定位不清。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回避了公证机构的性质,而性质是公证机构的灵魂。如果公证机构的性质不明确,这部法律就没有了基础,也难以制定出一部好的公证法。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定性不明是影响公信力的首要因素。我国现在公证处的改革方向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但其收支却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而是自收自支,公证处要养活自己,就必须自己挣钱。将公证机构定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等,使公证处的独立性在现实中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因利益关系,片面招揽业务,加剧了不正当竞争。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要求确保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又要求自己挣钱养活自己,叫广大公证员及公证处如何适从! 应该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国家专门证明机构,从司法行政机关剥离,实行行业管理、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才能真正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其二、公证范围的设定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应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草案第十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的表述,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寥寥无几可供支持。而在目前环境下,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这对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这也是公证法的权威所在。从全国已颁布的省公证条例、规定(如黑龙江、宁夏、安徽、贵州、云南等等)来看,这些省公证条例、规定都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 这对各省的公证事业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各地的公证机关及广大公证员依靠地方立法,积极开拓公证业务,成效显著。如果这部没有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草案一通过,各省在过去所立的条例、规定与公证法相冲突,现巳开展的许多公证业务失去了依据,后果不堪设想,公证事业的发展将会停滞甚至倒退。
其三、草案对公证当事人的相关行为缺乏制约。我国公证的执业活动一直缺乏有效保障,对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在公证员面前作虚假陈述或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旦出现问题,全归责于公证员,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在草案的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应该增加一条:“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的或者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草案应该赋予公证员调查权,而不仅仅是“核实权”。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核实”作何解,核对一下是否属实?但很多公证的事项仅靠核对是不能保证法律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 《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各省条例、规定都对公证员的调查权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经常要行使调查权,这是对所办的公证事项负责,是对行使国家证明权负责,更重要的是公证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例如: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要求公证处到某银行调查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现实生活中确有因被继承人猝死等原因,而继承人找不到存单的情况)并提供可靠线索的,这时仅靠核实而不去调查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此,应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需要对公证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其五、草案应该明确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当前我国公证与鉴证、见证、监证并存,而且是“证出多门”,笔者认为,各部门的利益关系为其存在的主要原因。国家证明权应该统一,应明确由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其目的在于改变“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保障公证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其六、草案中对设立公证处的起点定得太低。草案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之一为:“有2 名以上的公证员”,作为一个公证处,最低应由3名以上的执业公证员组成。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公证处归类到中介机构中,而我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都规定最低由3名执业人员组成,是符合中介机构特点的。另外,如果公证处只有2名公证员,那草案第九条所规定的“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在现实中又将如何操作?
其七、草案中应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设定。草案第五条要求公证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不了又怎么办?有关公证处撤销、停业或破产及其遗留的问题怎么解决(如债权债务、档案、撤销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公证处的领导机构是哪个部门等等,草案中都没有涉及,应予以完善。
作为一名中国公证人,期望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是一部全新的公证法(草案),并将最终获得通过。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法将为中国公证制度开辟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引导中国公证事业走出困境,走向光明的指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