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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6 20: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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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议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发国际、国内的旅游市场;
(四)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参与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方便,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
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其旅游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