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考虑到对美国海岸外鱼类种群的合理管理、养护和获得最适度产量的共同关切;
认识到美国已通过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的总统声明在距其海岸二百海里范围内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在该区域内美国对所有鱼类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美国并对其所属的大陆架生物资源和源自美国的溯河性鱼类有同样的主权权利;
愿就属于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而为双方关切的渔业确立合理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目的是要促进美国海岸外有相互利益的渔业的有效养护、合理管理并获得最适度产量,便利美国渔业工业迅速而全面的发展,并就原则和程序建立一项共同谅解,以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船只能据此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第二条 本协定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是指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鱼类(高度洄游性金枪鱼类除外),所有在美国淡水或河口产卵并洄游到大海,而出现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和超出美国承认的国家渔业管辖区域的溯河性鱼类,以及属于美国大陆架的所有生物资源。
二、“鱼类”是指所有有鳍鱼类、软体类动物、甲壳类动物和除海洋哺乳动物、鸟类及高度洄游性鱼类以外的其它种类海生动植物。
三、“渔业”是指:
(一)为了养护和管理的目的,可以根据地理上、科学上、技术上、娱乐上、经济上的特征加以鉴别的一种或多种鱼类种群;
(二)对此类鱼类种群所作的任何捕捞行为。
四、“专属经济区”是指邻接美国领海的海域,其外限为距离测量美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二百海里各点所连接成的线。
五、“捕捞”是指:
(一)对鱼类的捕捉、拿取或收获;
(二)对鱼类企图捕捉、拿取或收获的行为;
(三)能被合理地认为将造成捕捉、拿取或收获鱼类的任何其他活动。
(四)任何为上述(一)款至(三)款各项活动提供直接支援或作准备的海上作业,包括加工;但不包括对公海的其他合法利用,如任何科学研究活动。
六、“渔船”是指各种船只,用于、装备用于或其类型通常用于:
(一)捕捞;或
(二)在海上支援或协助一艘或一艘以上船只从事有关捕捞的任何活动,包括准备、补给、贮藏、冷藏、运输或加工。
七、“高度洄游性鱼类”是指根据其生活周期在海洋中产卵并作长距离洄游的金枪鱼类。
八、“海洋哺乳动物”是指在形态上已能适应海洋环境的任何哺乳动物,包括海獭、海牛类、鳍足类、鲸类或主要栖居于海洋环境的动物,如北极熊。
第三条
一、美国政府愿意就某种特定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将美国渔船不拟捕捞,并根据美国法律可供外国渔船利用的部分,分配给外国渔船捕捞,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发许可证。
二、美国政府应每年决定下列事项,并根据美国法律作出认为合适的调整:
(一)在考虑最佳科学证据和社会、经济及其他有关因素后,决定每种渔业以最适度产量为基础的总许可渔获量;
(二)美国渔船对每种渔业的渔获能力;
(三)某种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以一年为基础,可供外国渔船入渔的部分;
(四)可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格渔船的配额。
三、在始终保持每种渔业的最适度产量的基础上,为防止捕捞过度,美国政府每年应根据美国法律决定必须采取的措施,此类措施可以包括:
(一)指定允许或限制捕捞的渔区和渔期,或规定对渔船或渔具类型和数量的限制;
(二)根据海域、鱼种、体长、数量、重量、性别、意外渔获、总生物量或其他因素规定的捕鱼限制;
(三)对可以从事捕鱼的渔船的数量、类型的限制,或对在一个指定渔区进行某种特定渔业的整个船队的每只渔船的捕鱼天数的限制;
(四)关于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渔具类型的规定;
(五)为便于实施此等条件和限制而定的条件,包括对适当的定位及辨识装置的维护。
四、美国政府应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决定,适时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四条 在决定将剩余部分分配给每个国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渔船的配额时,美国政府将根据美国法律在下列诸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一、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进口美国的鱼或渔产品,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产品设置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或其他进口市场的限制;
二、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正在同美国合作,通过购买美国加工者的渔产品,增进现有的和新的美国渔业出口机会,及通过购买美国渔民的鱼和渔业产品,增进渔业贸易,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业产品;
三、这些国家及其捕鱼船队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为执行美国渔业法规已经作出合作;
四、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将其从专属经济区捕获的鱼供其国内消费;
五、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一个实体的和经济的美国渔业企业作出贡献或促进其发展,包括同美国渔民在渔业经营上减少渔具冲突,转让捕鱼或加工技术,以裨益于美国渔业工业;
六、这些国家的渔船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已经传统性地从事这类渔业的捕捞;
七、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在渔业研究和渔业资源鉴别上正在进行合作并作出有成效的贡献;
八、其他美国认为是适当的事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措施同美国合作并协助其发展渔业工业和增加美国渔产品出口,如减少和消除进口和销售美国渔产品的障碍;提供有关美国渔产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技术和管理方面要求的情报资料;提供经济数据;分享专门知识;为向美国渔业企业转让捕鱼和加工技术提供便利;便利适当的合营企业和其他安排;向本国企业提供同美国进行贸易和建立合营企业的机会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能适当的行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船只除依照本协定获准者外,避免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二、所有获准捕鱼的船只,遵守依照本协定和美国的适用法律核发许可证的各项规定;
三、任何渔业的渔获量不得超过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总配额。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得为愿依照本协定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向美国政府提出一份许可证申请。此项申请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美国政府得要求为颁发许可证和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持最低的申请数量,以帮助许可证程序的有效管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船只避免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骚扰、猎取、捕捉、杀害或企图骚扰、猎取、捕捉、杀害任何海洋哺乳动物。但美国参加的海洋哺乳动物国际协定另有规定者,或依照美国政府对意外捕获海洋哺乳动物的特殊认可和控制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依照本协定从事渔业时:
一、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获准的许可证,应明显地展示在该船的驾驶室内;
二、在每艘船上依照美国政府的规定,安装适当的定位和辨识装置,并使其处于工作状态;
三、美国正式指派的观察员提出要求时允许登上此类渔船,对观察员在船期间给予礼遇和提供相当于船上官员标准的膳宿。船上的船主、经营者和船员应同观察员在执行公务上进行合作并偿付美国政府雇用观察员的费用;
四、委派驻美国代理人。该代理人对因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活动引起的任何事件,而在美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船主或经营者致送的任何诉讼文书有接受和答复的权限;
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渔具冲突,并对任何经按美国法律程序裁定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的责任,造成对美国公民的渔船、渔具或渔获物的损害和经济损失,保证给予及时和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协助美国执行有关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法律并保证每艘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将允许和协助正式授权执行渔业管理法规的美国官员登船检查,并对其依照美国法律采取的执法行动给予合作。
第十一条
一、美国政府将依照美国法律对违反本协定或按照本协定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或经营者或水手科以适当的处罚。
二、被拘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应根据法院裁定,在提供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迅速获得释放。
三、因在本协定下从事渔业活动而发生的任何案件,对违反渔业管理规则的处罚,不应包括监禁,但触犯执法的案件,如殴打攻击执法官员或拒绝其登船检查等除外。
四、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为美国政府当局扣留或拘捕时,应在四天内将采取的行动及科处的处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二条
一、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包括编辑对有共同利益的鱼类种群的管理和养护的最有效的科学情报资料。
二、两国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就共同关切的鱼类种群,用通讯或适当的会晤方式制订定期的研究计划。该计划经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研究计划可包括(但并不限于)交换情报资料和科学家,安排科学家准备研究计划和审查进展情况的定期会议,以及各种联合研究项目。
三、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一艘从事正常商业性捕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上进行双方同意的研究活动,不应认为该船的活动性质由捕鱼转变为科学研究,因此,该船仍须按照第七条取得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同美国政府合作,按照美国制订的程序,履行收集和报告生物统计资料和渔业数据,包括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的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样地提供美方可能要求的其他经济数据。
第十三条 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共同关切的渔业领域中发展进一步合作举行定期的双边磋商,包括在适当的多边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收集和分析关系这类渔业的科学资料。
第十四条 美国政府同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渔业研究船和按本协定允许捕鱼的渔船,在协定附件二提及的根据美国法律和规定进入指定港口,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美国政府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其国民和船只拟在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渔业区或相当的区域从事捕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互惠和不比本协定更具限制性的条件的基础上给予许可。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各方政府对于沿岸国为除养护和管理渔业以外的其他目的所拥有的领海管辖或其他管辖权的主张。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连同协商记要经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后,按照换文中约定的日期开始生效。除非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为止。尽管如上所述,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应任何一方要求时,可由两国政府加以重新审议。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 叙 爱德华·沃尔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