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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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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
     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28日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统一评定方法和标准,增强公路设计企业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定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定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信用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第八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等机构评审、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信用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设计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第十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评价与定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动态评价是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评价工作。
  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相应行政区域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得低于该行政处罚期限。
  (二)定期评价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设计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对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从业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其评价结果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报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全国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以单个勘察设计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所列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方法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设计企业定期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经签认后记入信用管理台帐,写入评标报告以向主管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投标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应追溯进行投标行为评价。
  (二)履约行为评价。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的公路设计企业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进行评价,经签认及时公示。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公路设计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签认后予以公示。其他行为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省级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被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全国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综合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具有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公路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2亿元以上,或具有公路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1亿元以上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工程勘察设计时,应进行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在核查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全国综合评价得分,并根据掌握的其他行为予以扣分后,确定信用等级。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或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于设计联合体,当信用评价过程中有不良行为的,评价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公路设计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对公路设计企业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等进行投诉或举报。申诉、投诉或举报时应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书面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企业在某省份或全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
  (二)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评为AA级或连续3年评为A级的守法诚信企业,在招投标、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D级的企业,要加强资质条件动态审核和投标资格审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向部报备实施细则,明确组织机构、评价程序、台帐管理、签认机制、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建立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委托机构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委托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并按照标准进行扣分,及时告知相应从业企业,或在局域网络、互联网络、行业媒体公示。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随意扣分或规避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信用评价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年度检查,重点对信用管理台帐真实性和完整性、扣分标准准确性、告知或签认程序完备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063477.doc)

附件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296312.doc)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产品结构的近期实施方案》,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保证技术改造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加快资金周转,提高投资效益。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设立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
第二条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资金:包括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的集资煤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八五年以来的协作煤收入,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的协作煤资金。
(二)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拨改贷资金。
(三)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媒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六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拔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术改造资金。
第三条 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促进区域经济及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工艺技术为基础,大中型骨干企业为依托;必须以调整产品结构、节能降耗,提高
产品质量、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不断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加快企业技术进步的步伐。
第四条 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关系全省国计民生的项目,企业资金一时难以承受的,可视情况,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批准,给予减息或免息,但应严格控制。
第五条 技术改造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记帐的办法。
第六条 技术改造基金由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统一管理、使用,技术改造领导组下设基金管理组,具体负责资金的管理、平衡、协调和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七条 技术改造基金使用时,原属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集资煤资金,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煤改贷资金,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应分别与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会签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下达资金计划。
第八条 技术改造计划由省经济委员会编制,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审定后下达。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的基金管理组,依据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有关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与基金管理部门、专业银行签订还贷协议。否则,银行不予贷款。各部门应协办配合,保证计划按期实施。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用。
第九条 为用好用活技术改造基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在每年的利息收入中,可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对回收贷款好及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对于项目完成得好,能够提前还贷的企业,实行返还部分利息或奖励的优惠政策;对于不能按时还贷或贷款逾期的企业,实行罚息。
第十条 各委托管理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分别按规定,向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省经济委员会报送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决算,并同时抄送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和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是指建设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地、市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试行。



1991年4月29日

论物权法定主义
杨玉熹
 
目录
引言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现实原因
2、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演变: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的剖析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的一个总结
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
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缓解与克服
现有民法学说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检讨
对物权法定主义僵化的克服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总结:法学观念和技术上的检讨
物权和债权:财产权利的两分法及其检讨
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及其检讨
形式主义的方法论及其检讨
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度安排的启示
物权法定主义与我国立法
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立法
民法学说
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立法技术方面
立法权力分配
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在构造
结论: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引言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系大陆法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也是建立在物权法定等几项基本原则之上。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给物权法带来的僵化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因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性的缓和便作为一个问题在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提了出来。
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现象,而是采行德国模式民法立法的国家所独有的现象。这表明,物权法定主义及其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
在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法体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但与此相对应,民法学说上则将物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物权法定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理论,也被民法学说所普遍接受。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物权法的起草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物权法当中,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对现有物权种类的梳理,而且是一个与民法立法模式以及基本的民法观念相关的问题。
本文拟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出发,探讨其制度起源的原因,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对其所隐含的法律观念进行检讨,以为目前的中国立法提供一个背景性的观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和原因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而且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编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