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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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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财政厅(局),外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
现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1992年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文确定的,近来由于我国的物价上涨和人民币汇价的变动,他们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为了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使他们能够认真履行合同,经研究,决定增加他们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增加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
二、现已在华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在现有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50%;新聘用的按新的工资标准评定。新的工资标准为:
一等工资:3200—4800元
二等工资:2000—3200元
三等工资:1200—2000元
一、二等为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一等为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或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家的高级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二等为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讲师、具有硕士学位并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三等为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三、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合同期为一(学)年的,均为2200元;合同期为半年(一学期)的,均为1100元。
四、国家计划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非教育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外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经费,由聘用单位或按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五、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如需增加,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六、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
申报及评选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巩固深化“联合国人居奖”和“中国人居环境奖”的成果,决定在全市开展创建“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指导,按照建设部《关于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通知》精神,积极实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和环境立市战略,通过大力开展最佳人居环境评选活动,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杭州生活、休闲、创业、居住人间天堂的建设。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评选工作的领导,成立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杭州市人居奖”日常创建活动和评选管理等工作。市评选委员会与市“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合署。
  三、参加评选的范围和对象
  各区、县(市)和各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与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改善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者,均可报名参加。
  四、评选方法
  评选采用申报制和推荐制的办法,每年举办一次。由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和推荐参评,市评选委员会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考评小组,通过申报材料审查和实地考察,提出候选单位和项目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申报材料和程序
  (一)申报时间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后书面通知。
  (二)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3000字左右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音像资料(时间不超过10分钟)。
  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3份。
  (三)申报程序
  由各级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申报材料,并将材料按时上报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上报材料,并整理送考评小组评选。考评小组评选后,由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
  六、奖项设立
  评选活动设立两个奖项:
  (一)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针对政府类的评选奖项);
  (二)杭州市人居奖(针对企业及个人的评选奖项)。
  每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工作重点,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主题,增设特别奖项。
  附件:1、“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2、“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附件1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人均住宅建筑面积≥23平方米
  2、燃气普及率≥92%
  3、供水普及率≥98.5%
  4、污水集中处理率≥45% 各区按截污纳管≥70%
  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10平方米
  6、绿地率≥30%
  7、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65%
  (注:除住宅建筑面积外,其它指标乡镇、街道可相应降低2—3个百分点)
  二、定性指标
  1、县(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
  2、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乡镇“一书一证”);
  3、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制定土地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土地使用,无违法用地行为;
  4、城市建设投资力度逐年加大,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5、保证用水有效供给,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设施功能完善、结构合理,通行能力好;
  7、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基本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8、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有效的社区和物业管理,老住宅小区社区管理完善;
  9、采取切实可行的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10、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11、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2、有效控制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13、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循环利用;
  14、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15、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
  16、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完好;
  17、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18、市民广泛参与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
  19、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
  20、社区内治安情况良好,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21、减灾防灾工作各类预案齐全,成效显著;
  22、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
  23、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推广和示范效果显著。
  三、相关条件
  已获得省级以上园林、生态、环保、卫生、绿化等荣誉称号。

附件2  

“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企业评选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项目竣工时间:2002年1月1日以后
  2、项目开发面积≥4万平方米(县市>3万平方米)
  3、住宅建筑绿化覆盖率≥35%
  4、住宅小区绿地率≥30%
  5、社区配套用房≥30m2/百户
  6、物业管理用房≥7‰总建筑面积
  7、自行车库≥3.6m2/户(乡镇≥3.3m2/户)
  8、居住建筑节能≥50%
  9、汽车停车位100m2以上户型一户一辆(乡镇125m2),100m2以下户型二户一辆(乡镇125m2)
  (二)定性指标:
  1、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
  2、绿化配置符合基本生态法则,乔、灌、草搭配得当,达到生态、保健、美观的三重效果;
  3、先进的设计理念(如人车分流、共享景观等)支撑高品质的环境空间,社区活动场所的设计及老人、儿童设施考虑周全;
  4、注重人文关怀,设有符合国家标准化的无障碍设施;
  5、注重生态环保技术的应用包括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
  6、房地产业新技术,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节能、建筑防水及饰面建筑施工、管网及环境质量保障成套技术的应用;
  7、积极开展一次性装修的试点和推广工作,物业管理智能化、专业化、市场化;
  8、住宅布局合理、空间组合富有特色;
  9、住宅周边绿化、小品、围墙、路灯等配置美观、精巧、合理、使用方便;
  10、建筑造型、色彩协调统一并注重地域文化特色;
  11、户型平面设计紧凑、流线清晰、功能分区合理、设施齐全、面积分配恰当;
  12、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立面设计有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4、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注重节约。
  特别奖指标和标准:根据每年不同主题另行设定。
  二、个人评选标准
  (一)被授予“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的各级政府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对人居环境的改善作出突出贡献、有创新且成绩显著者。
  (三)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有重要理论成果和科研成果者。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9日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发现技术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核实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书及所附的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对擅自设立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终止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存储、托运、邮寄、运输违法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不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不得在拍卖品中夹带文物。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与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的协调,定期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和文化市场动态,研究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协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发现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未核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拒不实施终止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