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7〕22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批准同意(浙价服〔2007〕24号),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杭价房[2002]172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31日前已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7〕24号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租赁经纪须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房屋租赁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经纪未成功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应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委托合同未予明确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屋经纪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买卖或租赁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和房屋经纪服务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并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的,房屋经纪机构及与房屋委托事项相关的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履保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委托人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必须在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同意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委托评估的,应允许委托人自行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办理买卖、租赁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含在房屋经纪服务费中,如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税、费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具体金额和收费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凡未标明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房屋经纪服务机构自立项目收费、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统一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现将农村信用
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地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以下简
称参加地方统筹)。
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待遇标
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范围内原则上要基本统一,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的具
体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农村信用社系统基本养
老保险直接纳入省级管理。
三、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
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参加地方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逐
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四、对已经实行系统内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要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规范。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时,农村信
用社职工个人帐户规模相应调整。
各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底以前
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
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要全部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要限期收回;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
处理。
五、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
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
个人帐户至2000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
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
视同缴费年限。
六、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特别是1998年6月25日
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
社发明电〔1998〕5号)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认真审核清理。不符合退休
条件的人员,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安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
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密切合作,加强协商
,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系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
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全额征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要实行社会化
发放。
各地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
目
蒸
发
量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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