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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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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杭价综〔2003〕210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浙价规[2001]50号)规定,为规范我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附:

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价格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价格行政文件。
各区、县(市)物价局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所作出的制定或调整有关价格与收费的文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综合性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局相关职能机构起草;单项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相关职能机构负责起草。
各区、县(市)物价局起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职责分工,由各地作出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除直接由局法制部门起草外,在送领导审签前,应先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六条 杭州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区、县(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同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七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在依照前条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第六条、第七条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或抄报。
第九条 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各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调价批费文件抄报杭州市物价局时,应当提交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二份。
第十条 报送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作,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杭州市物价局接到各区、县(市)物价局抄报的文件后,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有否法定职权,有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审查发现抄报的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的,杭州市物价局应当责令各区、县(市)物价局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将提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议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省物价局备查。
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查的同时,应当抄报杭州市物价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8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全省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部署和组织全省节能工作,检查和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改进节能管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县经贸委和省重点耗能厅、局、公司,应指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3.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当地经贸委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4.本细则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委”均修改为“经贸委”;第十一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第三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建设部门”。
二、《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三、《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
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3.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6.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7.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8.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9.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利,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10.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使用的车船,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使用的车船,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一个行业使用的车船,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税局审批。”
2.第七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一般由纳税人在申请领取车船登记执照的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交纳;个别来不及赶回原纳税地纳税的车船,可向驶入地地方税务局申明理由,请示核准易地纳税。”
3.第八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人应按期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4.第九条修改为:“新购进的车船,必须在使用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从使用的月份起征收车船使用税。凡使用满1个月以上的,按季税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不足1月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5.第十条修改为:“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停驶、封存的车船,从批准日起停止征收车船使用税,在批准停驶封存期前已征的税款不退;恢复行驶的,应同时恢复征税。”
6.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3.第九条修改为:“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4.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7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的对象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根据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反映或举报,对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2、负责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二)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督办公民、法人或组织反映、举报的本部门下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违法案件;

  2、负责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

  3、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督办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工作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检查、乱集资摊派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对人身、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方式采取催办、责成查处或自行查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督办单位应在接到口头或书面材料的3天内,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登记、审查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或申请;

  (二)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督办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的案件逾期未办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办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报告办理或查处结果。

  第八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处案件的立案由分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承办人进行;

  (三)证人证言应制作笔录,并由证人签名;

  (四)查证工作结束后,应制作专案报告;

  (五)督查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准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九条 督查案件应做到一案一卷,专案报告及有关材料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责任者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