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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6: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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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上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被鉴定为D级的危房应立即拆除。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于每学期初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寄宿制学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三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学期开课的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日、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学校要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聘请司法、公安等有关机关、团体的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要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负责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每日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要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在课前要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三十七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市、县(区)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对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进行体检。



第四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相关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和交通秩序管理。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及时处理、整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同时在2小时内向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足额予以理赔。

第四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在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校方责任险是指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和教职工人身伤害保险。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疗业务工作指导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疗业务工作指导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是为军队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同时也是医疗性质的单位。多年来,各级卫生部门对这些单位的医疗业务给予了指导、支持和帮助,使不少重残废军人、荣复军人慢性病员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患
者,得到休养和治疗,减轻了他们的残、病痛苦,有的恢复了健康,对鼓舞部队士气,促进社会安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些单位的医疗业务工作,现将我们共同商定的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当地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视为当地的医疗单位一样,加强对他们医疗业务工作的指导。吸收他们参加医疗卫生方面有关会议。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些单位的领导,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联系,以便能及
时传达有关医疗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文件、规定。
二、当地卫生部门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护技术人员的补充调剂和培训进修,应予以支持和照顾。要吸收这些单位的医护人员,参加有关的学术经验交流会和业务进修班、学习班。负责对他们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审批。
三、当地卫生部门应按划区分级医疗的原则,与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帮助他们解决疑难重症的会诊治疗。
四、当地医药经营部门,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需要的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要做好供应工作,并予以适当的照顾。
五、有的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如果医疗条件较好,在完成本单位医疗工作的前提下尚有余力,可以承担当地卫生部门分配的医疗防疫任务,并认真做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卫生、医药厅、局进一步磋商,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办法,使上述各单位的医疗技术条件和药物供应逐步得到改善,更好地为荣复军人服务。



1981年9月7日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精神,加快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有关概念界定:
(一)空置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包括别墅)、宾馆饭店、写字楼、度假村。
(二)停缓建房地产项目是指施工进度已达到±0.00以上和投资额已占总投资25%以上,于1998年12月
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三)空置商品房建成时间,以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日期为准。
(四)售出时间,以交易双方签订售房合同或取得首期售房预收款的时间为准(以不动产抵偿债务,以房
屋所有权实际转移的时间或不动产销售时间);购入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是指持有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颁发有效的营业执照,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具
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处置的积压房地产,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可相应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空置商品房,包括商品住房(含别墅)、宾馆饭店、写字楼、度假村。
(二)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购买,续建完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四)国有商业银行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五)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
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六)1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房款,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补交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免征契税。
第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认证审批
(一)销售或购入空置商品房、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申请亨受优惠政策,必须办理《空置商品住房销售
证》、《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作为核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市财税部门凭《空置商品住
房销售证》、《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二)空置商品房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核发《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
确认核发《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
(三)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统一向设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申报办理。
第五条 财政、税务、建委(房产局)、国土、规划、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主动服务,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做好处置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