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地)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制定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并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师,爱护学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不得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就学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设置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禁止设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农村牧区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职业技能教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文体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体质健康标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以及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回收、消毒、发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义务教育经费资金投向应当向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原则,确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于教师工资、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对农村牧区寄宿学校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 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公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适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