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7 20: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了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的待遇问题,按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衔接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原来享受的医疗照顾待遇基本保持不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鉴于基本医疗保险新体制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机制,不再作为福利和奖励手段,对2001年10月10日以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不再享受医疗保险照顾待遇,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伤人员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但已享受医疗照顾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的上述人员,由单位按照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缴纳费用后,享受同等待遇。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标准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医疗费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单独列帐管理。

  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单位按规定标准缴费后,享受同等待遇。

  六、本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
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
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
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
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