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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张朝泓

时间:2024-07-09 18: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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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

张朝泓

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呢?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若可以视为确认,那么,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若不能视为确认,则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应当进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提出“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的看法,恰恰是“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但“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该注意到是“未处理的财产”,未处理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在未“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不能视为确认。第二种观点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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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2页



[2]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1页



[3] 田冰星:《试论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的程序不宜分设》,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113页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4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煤炭、水泥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市范围内从事煤炭、水泥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第三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账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国税、地税部门管理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建账或账务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费按月申报缴纳。纳税人申报或开票的应缴税费大于核定定额的,按实征收。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煤炭设计能力、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核定的煤炭产量不得低于煤炭设计能力;对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以供电部门提供的耗电量为依据,按不高于90度电/吨核定其生产销售量。供电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水泥生产耗用的电量。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如遇特殊情况严重影响生产的,经报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可调减当月核定的定额。


税务部门按1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煤炭生产销售遇有特殊情况时,税务部门应对应税所得率予以适当调整。


第五条 工商、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部门应在发放有关证、照之日起15日内,将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规模、设计能力等相关资料传递给国税、地税部门。


第六条 物价部门每月按煤炭热卡、水泥标号发布煤炭、水泥市场价格信息,国税、地税部门以此作为征税参考价格。


第七条 国税部门为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负责代征地方各税费,并于次月15日前(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代征情况分户分税种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对纳税人自开票的,国税部门应将计税金额、征收增值税额情况等,于次月15日内(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


第八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已由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各税费在当月申报纳税时可给予抵减相应的税费,不足抵减的下月不再补抵。


第九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医疗损害 布莱克法律辞典 司法鉴定 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
内容提要: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医疗损害为临床所需求,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并不存在侵权。如何界定“医疗损害”的概念直指侵权行为,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就“司法实务中的若干侵权问题”中论述: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
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以上两位民法专家,就“医疗损害”的概念直指侵权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设立,关键是对“医疗损害”的界定,根据三大诉讼法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予以采讷,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不休有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民法专家张新宝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以彻底终结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双轨制。”(注1)
鉴于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通过时,有关“医疗损害”及其相关的鉴定机构未做出规定,并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而予以拒绝,(注2)这样就给司法机关在执法中造成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通知》,其中(三)的司法解释,在原则上几乎完美无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操作,其源盖出于既往的医学会鉴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各有痹病,很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需求。
医学会的鉴定,虽然是专门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但其鉴定结论是合议制,又不出庭质证,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界,又以社会与论“老子鉴定儿子”、“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注3)
法医的司法鉴定,不是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其鉴定结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注4)虽然其鉴定人符合《民事讼诉法》中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但在其鉴定中,可以聘请医学专家参与,而出庭质证的是法医,这样很难对垒当事人重新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注5)之间的质证。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中华医学会鉴定统称临床医学鉴定,进一步阐明临床医学的专业性。其鉴定结论,主要是在临床医学中医方有否医疗过失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价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综合患方疾病原因对其造成的危害的责任程度,但未涉及“医疗损害”的概念。
在临床实践中,有医疗行为的存在,即有医疗的风险,这是因为医学也是一门科学,还存在许多未知的不确定的病因。在医疗行为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如切除其病理损害部分,在治疗方案中,维持其生理的需求来保障生命的存在。这正如当代医学伦理学家弗雷切尔的观点“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生命就其最完整的意义包括死亡。”(注6)由此看来,在临床医学上为其治疗所必需的“医疗损害”既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那么“医疗损害”如何界定就是指侵权行为呢?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曾推荐的是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违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7)
科技在发展,当今世界在医学上“心脏起博器”、“冠状动脉支架”的应用、人工器官的移植等,已使不少患者起死回生。笔者认为,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关“医疗损害”的界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建议应用“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增加、置换。”
法医的司法鉴定是为侦查、检察、审判和司法调解服务的一门综合的应用科学,其鉴定结论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在附带民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关系又如何呢?笔者分析:医学会鉴定是研究医疗过失伤害鉴定,在医疗行为中故意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属于故意伤害论,已不属于医学会鉴定的范围。法医的司法鉴定是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故失伤害鉴定。两者鉴定都可以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内容,但各自所在的不同部门、各自所研究的对象不完全同一。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员名册的法医参加为宜。”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其中涉及到伤残部分,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专业性:而且鉴定人必须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的专业知识,如能够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有伤残鉴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不能仅仅是一名普通的法医学专家。鉴定机构应具有鉴定的仪器、设备、实验室等物质条件。”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中有关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的物质条件更加清澈透明。
在《决定》中,有关司法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应是不同的概念。
根据《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权就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对外实行委托的规定。
在司法鉴定体制之外,我国还有医疗事故、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文物等学科和专业的鉴定,从以上的组织或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同样被作为证据使用,只要经过法庭质证,其同样能够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由此看来,司法鉴定体制外学科和专业,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其鉴定结论经过人民法院质证,并为其裁判的依据,可以视为司法鉴定。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有关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是交由医学会鉴定的。
所谓司法鉴定机构呢?根据《决定》第6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一般认为,所谓司法鉴定应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程序,予以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才可合法确认。
综合以上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首先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需求,不再出现医学会鉴定、法医司法鉴定的痹病。其次,如果采讷布莱克法律辞典有关“医疗损害”用语的含义,应当在《决定》第十七条中予以表述。由是,“专业人士”是指从事临床医学的医务工作者,而不是法医。这样可以终结在中华医学会中临床医学和法医临床学就“医疗损害”专门性问题而产生的岐义。第三,有关“医疗损害”的鉴定主体是中华医学会,根据《决定》第6条规定,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公告,而不再向民政部门登记。第四,鉴定人的资质必须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文革专科既不读本又不考研的专家不能进入。在中华医学会中随机抽取临床医学各分科的专家,并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公告。第五,对鉴定人应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并可制订有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规与技术操作规范》,在其中应当包含有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医医相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设立,关键是对“医疗损害”的界定,根据三大诉讼法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在《决定》中予以采讷,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不休有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注1:《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注2.3.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注6:《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弗雷切尔.当代医学伦理学家.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
注7:纪念佟柔教授诞辰75周年.王利明.民法专家.20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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