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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一个解决方案/李庆民

时间:2024-07-24 15: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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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一个解决方案

李庆民


法律白条成为中国法律的特色风景,执行难构成司法机关自身诚信度的极大考验。到底难在哪里?哈耶克说“知识使人自由”,这句话放在中国法律进步的视野下,显然不成立,即使成立,倒可以解释为法律知识使债务人更加自由---不还债的自由。也就出现了黄世仁哀求杨白劳的黑色幽默剧。20几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如火如荼,毫不逊色于中国人在其他方面的运动能力,但是,很明显,仅有立法肯定不是法制建设的全部,更不是法治。
那么,问题的核心在哪里?
从小的方面讲,往往归因于法院工作人员太少,力度不够;大的方面讲,固然有诚信文化的缺失,传统道德的颠覆等因素。但是任何文明、观念、意识的变化都是渐进的,不可能因为突变造成。追根溯源,造成诚信缺失的原因不外乎包括政治影响、教育、市民风气、法律文化、商业惯例、道德水平等因素。上述因素除法律因素外,均不是我们短期所能解决的,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我们知道,法院是司法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中的审判机关。顾名思义,法院是以审判案件作为工作中心,执行无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的内容,肯定是不属于审判工作。这样,在法理上,我们就把执行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了。这就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审判工作是涉及公正的,是司法的核心,审判权是必须由审判机关掌握的。第二,执行工作不涉及司法公正的问题,因为是与非已经由审判机关明确界定,执行要解决的是落实审判的结论。
既然执行工作不影响司法公正,目前法院执行人员所做的工作是利用国家强制力使得财产、权利回到各自的法律状态,即财产和权利由动态回到静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这三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争论的,强制执行阶段暴力抗法的情况也是少数。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债务人财产的调查。难在:
一、 法院执行人员不足,无法进行充分的调查。
二、 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比如,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有严格的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公示,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实际上,有些地方,比如北京,房地产登记资料是不公开的。只有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可以查阅,律师都不允许查阅,更不用说一般市场主体。笔者曾经去北京市朝阳区房地局查阅一个楼宇的抵押登记资料,权属科科长说不允许律师查阅,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示“担保法”,里面明文规定可以查阅,该科长手一挥,别给我讲法律,我这里不认,你要是把上级同意你查的红头文件拿来就给你看。事情已经过去五年,想起来仍令我辈法律人汗颜,也令我为政府汗颜。这可是首都号称国际化的区的专业管理机构啊。(至今天2004年4月,仍然不允许查阅。。。)
再比如,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我国又存在开户管理宽松的情况,一个公司在数个银行开立几个帐户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执行人员没有能力逐个调查。
有鉴于此,执行工作最难的在于财产的发现。难以发现又可以归因于具备调查权的人员不足。而调查权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把调查权授予具备法律知识并且具备职业约束的律师,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最近,执行工作引入了有偿举报,即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人将会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酬。这个举措所要解决的就是财产的发现,看来法院发现了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一个原因是激励机制与社会道德相背离,掌握财产线索的人往往与债务人关系密切,或是单位的员工,这种激励很难达到预期。退一步讲,即使能有举报,也是以破坏道德换取,长远来看,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而赋予律师调查权不同,申请人的律师本身不存在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同时律师具备因为身份所赋予的调查权和当事人授予的调查权,理论上这两种调查权足以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只是在当前,法律、政策、执法环境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发挥。所以法院授予律师执行阶段的调查权,并不是把司法权力下放,而是对律师权利的确认、强化和保障。
在律师调查清楚债务人的财产后,由法院执行人员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这是目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最现实、最直接、最符合资源配置的方法。同时,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腐败现象将会得到根本改善。
Qm888999@sohu.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金泽安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自中央六省区农村工作座谈会和全国农业工作电话会议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
系列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及时进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清理和项目审核,采取有力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重视不够,行动迟缓,该清理废止的文件没有彻底清理;某些明令取消的不合理负担仍在执行。

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才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区农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为此,会议决定:
一、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及自治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和《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坚决落实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集资、达标等项目,彻底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承担的三项提留、五项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另立项目或扩大村提留、乡统筹费及“两工”的使用范围。对特别困难户,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乡统筹
费;对因病或者伤残的劳动力,可以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三、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各种强行摊派、“搭车”收费行为。国家机关、事企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等,都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摊派或搞“搭车”收费。需要收取服务费时,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执行。
四、严格控制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项目的设立。凡要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都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今后,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批准的农民负担项目,群众有权拒交。
五、广泛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新闻媒介,把《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不合理的收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常抓不懈,抓出成效。对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见到成效的部门要予以表扬;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公开曝光,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
的责任。



1993年10月2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应急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在应急预案中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的有关应对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重特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及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保障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水利灌溉、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需要,可以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物资储备间,配备必要的食品、药品等应急物资,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应急救援队伍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火灾、中毒、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触电、烧伤及紧急疏散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建设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证应急管理技术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检验机构,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形成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消防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健全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对可能危及部队及军事机关安全,或者需要动用部队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信息,在报上一级政府机关时,应当通报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九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报送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敏感事件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



(三)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媒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后,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予以发布,同时调整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紧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事态恶性发展。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采取处置措施的人员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