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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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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全民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简化审批程序 提供高效服务

1、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管理。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规定,对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投资者只需按规定内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投资者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只进行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2、外商(含港、澳、台、侨胞)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3、市发改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4、投资者办理项目申报、征(供)地、报建、建设等环节的手续,由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受理。

5、实行重大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代办服务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代办投资项目的核准、登记、备案等行政许可事项(必需由投资者自己商定的事项除外);代办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手续。项目合法合规且资料完备的,其手续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代办服务分工: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工业经委全程代办,商业项目由市商务局全程代办,交通项目由市交通局全程代办,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建设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由市房地产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由市农办全程代办。市发改委为项目代办服务的综合协调单位。

二、规范收费项目 简化收费程序

6、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有建设项目在征(供)地、报建、建设环节征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17项,事业性收费6项,服务性收费10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一、二、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7、规范收费程序。

征(供)地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收。

报建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核定易地建设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建设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有关执收单位申报,执收单位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均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缴纳。

各个环节的服务性收费,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享受第8条所列实行收费优惠的项目,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按上述程序缴费。

三、实行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

8、实行收费优惠。

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投资密度在每亩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指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倒班职工宿舍等生产配套性设施);投资市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商业门面除外);投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地下综合管沟等工程,城市建筑物的改造、维修、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预防费按标准的30%收取,其它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免收。

投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2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贸市场、港口、物流等三产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40%收取。

上述投资项目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均按标准的50%以下收取。

上述以外投资项目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按附表执行。

国家、省有减免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按其执行。

9、实行供地优惠。对投资新上工业项目,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10、实行财政支持。

对投资新上生产经营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年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其中:对工业企业连续3年按每年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对旅游、商贸等企业连续2年按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投资者,从收购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每年按企业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11、特殊项目的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专题研究决定。

12、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管理的投资项目。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含屈原管理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2、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3、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附件一:



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湘价费[2001]261号
37.3元/m2
43.3元/m2
市规划局

代收
以下免收:1、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由财政拨款,不以盈利为目的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时地价中已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
工程定额测定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6元/m2
0.85元/m2
市建设局

造价站
由施工单位或个人缴纳

3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1.2元/m2
1.7元/m2
市建设局

质监站
已监理工程减半收取

4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湘价费[2006]92号
42元/m2
42元/m2
市人防办
由按规定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

5
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湘价费〔2002〕231号
80元/套
按房屋现值的1.5‰计收
市房地产局

产权处


6
价格调节基金
岳政办发〔2006〕23号
2元/m2
2元/m2
市物价局

价调办
向建筑安装单位征收

7
劳保基金
湘建建〔2006〕213号
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计征。
市建设局

劳保办
一般以中标价为建安工程造价

8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7号

岳政发〔2005〕16号
3元/m2
3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6号

岳政发〔2005〕16号
1.5元/m2
1.5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发生即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房屋拆迁安置总费用0.4%收取
市房地产局

拆迁处
由财政拨款的城市房屋拆迁免收

11
用地管理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1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13
城市道路占用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08元/m2.天
0.15元/m2.天
市城管局

破占道办
按占道面积计收(学校、幼儿园免收)

14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湘价费〔2004〕68号
1.5元/m2
1.5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以下免收:1、未损坏原地貌或治理达到要求的。2、已完成“三通一平”的土地开发项目。3、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

15
水土流失防治费
湘价费〔2004〕68号
2元/m2
2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16
新菜地开发基金
湘政发〔1993〕25号
23元/m2
23元/m2
市农业局

蔬菜办
按征用菜地面积计征

17
防洪保安资金
湘政发〔2001〕31号
800元/亩
市国土资源局
在征(供)地环节按建设征用土地面积计征






附件二:



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事业性收费

1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2002〕275号
2元/m2
市房地产局白蚁防治所
1、有效期15年;

2、装修房屋按2.7元/m2收取。

2
抗震设防确认费
湘价费〔2001〕147号
每项2000元包干收取
市科技局

地震办
按项目计收

3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湘价费〔2001〕74号
0.2元/m2
0.2元/m2
市文化局

文物处


发生即收的事业性收费

4
利用土地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5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市城管局破占道办
已修复并验收合格不收费

6
文物考古发掘费
湘价费〔2001〕74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文化局文物处



附件三:



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1
土地评估费
湘价服字〔2003〕179号
按资产总额的0.06‰—

4‰收取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

2
土地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6〕

62号
按成交金额收取,其中:拍卖2%,转让2000元/宗,挂牌:市区1.8%。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

3
施工图审查费
湘价服〔2006〕

54号
见湘价服〔2006〕54号

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

4
工程监理费
湘价房字〔2000〕71号
见湘价房字〔2000〕71号文件
工程监理机构

5
施工安全服务费
湘价函〔2003〕

228号
市区按建筑工程造价的1.8‰收取
市建设局安监站

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4〕

23号
见湘价服〔2004〕23号

文件
市建设局工程交易中心

7
建筑污染街道保洁费
岳市价〔2006〕

16号
按建筑(装修)总面积

3元/㎡收取
市环卫局

8
房产价格评估费
湘价服〔2003〕

179号
按房屋市场价值的

0.08‰—5‰收取
房产评估中介机构

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咨询费
湘价服〔2002〕80号
见湘价服〔2002〕80号文件
环境评价中介机构

10
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湘价服〔2006〕163号
按建筑面积1.6元/㎡收取
市气象局防雷中心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6〕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市(区)政府、两个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区)对《威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市(区)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自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市政府于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对各市(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达到上述四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区)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对各市(区)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我部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附: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的各类商品流通企业和饮食服务、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和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为本系统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流通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本系统为企业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法律服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成立条件的可以与法制行政机构合署办公;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或者实行差额补贴及企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中心。省级以下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自定。
第八条 商品流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未专设法律顾问机构的商品流通企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流通业务、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经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其他有关企业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五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品经营、流通业务和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流通部门和企业的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二年以上或在商品流通部门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级经济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流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学、科研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聘请,并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七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代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留作纪念。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品流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国内贸易部系统的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和原物资部发布的关于法律顾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