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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4 12: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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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

为了启动房地产市场,推动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化水平,根据国发(1997)20号文件精神,结全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购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购买本市市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二、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

三、购房入户的人数及收费标准

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按照以下入户人数及收费标准,办理户口入市手续:购买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二个; 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三个;上述入市户口中,每个农转非户口按10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每人非农入市户口按3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费用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三七比例,30%返城郊区,70%留市财政。

四、购房入户办理程序

购房者购房后,须凭全法有效证件到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购房者凭交易处核发的过户单,到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和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者交易处出具的特定证明和产权证件,到市公安局申领准迁证等有关手续。购房者凭迁移证和粮食关系等手续,到购房所在地派出所和粮店办理上户及粮食手续。

五、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国务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