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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8:0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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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四、第十九条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增加"、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适当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根据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关于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的请示》规定,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4月20日印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

  第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总体布局和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划定严格保护地区和控制建设地区,提出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实施措施。

  第八条 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确定总体规划的目标、框架和主要内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定的审查重点对规划纲要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总体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汇总整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规划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送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部可将其退回,补充完善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部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应就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5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综合部联联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3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建设部。

  第十四条 建设部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召开部联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并对拟批复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总体布局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建设部应预先向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书面函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保护和控制要求、环境与景观要求、开发利用强度、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重点保护区、重要景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建设部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材料:规划文本、图纸以及规划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