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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22 15: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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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县政治、经济和
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地方
。自治县内居住着黎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
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
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
大旗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
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国防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保障各民族
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
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
决。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
各民族公民应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
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增进沟通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加重公
民负担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归
侨和侨眷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照法律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中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
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
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应
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从当地少数民
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
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
县的建设。
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时,对在自治县区域内偏远的少数民族山区工作的非本县籍贯
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和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数民族山区工作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县
籍贯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授予山区建设荣誉证书和奖章,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对因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外,自治县可根据财
力加发抚恤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编制内
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录用工作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录用一定比例的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适
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倾
听人民呼声,接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镇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磁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黎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或副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
业。
自治县发挥本地旅游、海洋、矿产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重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资源工业和生态旅游业,兼顾发展林、渔、牧、
贸业,并使之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科技兴农战略,重视发展农业,增加农业生产投入,改变
传统的生产模式,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
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境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办企业,发展农业
,建立农业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管理,实行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开展群众义务植树活动,逐步提高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的原则。保护国家、集体和个
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依法采伐,禁止非法毁林开垦、乱砍滥伐。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业。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加快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重点建设尖峰岭、毛公山、大广坝旅游区,使旅游成为自治县的重要产业。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自治县鼓励外商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自治机
关在土地利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
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护养。积极修建边
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彻底改变自治落后的交通状况。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电通讯业,在上级邮电部门的支持一,积极采取措施,加速城
乡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讯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电力、化工、采矿、机械
、橡胶、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地方资源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省属企业参与自治县的投资开发建设。省属企业在自治县
投资开发建设时,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
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内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管理。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人民的
生态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治污染和公害,把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
利用和生态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地牧收场的建设和管理,办好畜牧基
地,繁育良种,做好畜病防治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鼓励集体、个人投资
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本县海洋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渔业生产,积极发展深
深海捕捞业,因地制宜办好水产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逐步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以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需要。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
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乱占、滥用土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自
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优先开发利用。鼓励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
资经营等方式依法申请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
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扶贫、教育扶贫、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方针,
定统一扶贫规划,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走开发性扶贫、市场经济扶贫的路子,加快扶贫
困地区的脱贫致富步。采取有效措施加速少数民族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
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编制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卫
生整洁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编制和调整自
治县的地方预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被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
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款及一次性补助款,实行专款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
、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
。年度财政决算及年度财政预算需要高速的,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税法。到自治县投资的各类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在
一定期限内,可以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各类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结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特点,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
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
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格培养,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办好中小
学民族寄宿班。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采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
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教师队
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逐步建设一支
合格、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提高教师的生活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同时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办学
或捐资办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强县战略,结合本县的特点自主制定本地区的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
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机构,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产业
的技术升级。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科技进步基金,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和文化设施的建设,
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活动,推动自治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
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人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依靠
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网络,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
设。不断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进医疗作风,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医德水平。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地
方病、常见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偏僻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
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坚
决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和多渠道办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制度,在城镇逐步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并向社会医
疗保险制度过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积极推行计划
生育。开展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
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
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体素质。
第五十一条 每年的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公历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
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