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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03: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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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租用(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颜色、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公开竞投、有偿使用,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10年。本规定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在持有人实际运营1年后进行,受让方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营运牌照转让的具体办法依照《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承包、承租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营运牌照须在竞投中标后6个月内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统一颜色,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件,张贴或悬挂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季度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给予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循市政府优先解决本地居民就业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雇用非东莞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员。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如实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段租车离开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二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5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下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营运牌照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五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东莞市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东莞市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世纪70年代之前,英国崇尚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放任主义的思潮盛行,雇主拒绝雇用或者提拔求职者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因此,在此之前英国的反歧视立法数量极其有限。随着权利平等观念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运动不断涌现,英国政府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雇主运用普通法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开始兴起。

  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

  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欧盟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欧洲法院判决(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为内容的欧盟法,二是国内法(Domestic Law)。国际法对其作用次之。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因此欧盟在反性别就业歧视的立法如条约、指令等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了英国相关立法的一部分。欧盟法对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最有影响的当数《罗马条约》第141条、《平等薪酬指令75/117》和《平等待遇指令76/207》,其主要对同工同酬和平等对待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规定。

  反性别就业歧视的国内立法源于不同的国内法案之中。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主要以法官的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来源。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在劳资关系的众多领域都进行了许多相关立法,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调整劳资关系的成文法律体系。英国国内反性别就业歧视的主要立法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和1970年《同工同酬法案》,除此以外还有2000年《兼职雇员条例》、2000年《雇佣(性别歧视)法案》、2002年《固定期限合同雇员条例》、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规则》、2004年《性别承认法》和2007年《性别平等责任法案》等,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补充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以主要立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立法为补充的特殊的成文法体系。

  性别就业歧视的种类及情形

  英国各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分散性地对就业歧视的种类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男女性别歧视、变性人歧视、同工不同酬、婚姻状况歧视、孕妇歧视、性骚扰以及性取向歧视等。

  性别歧视法案不仅约束直接采取性别歧视行为的雇主,还对其他非本人直接采取歧视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雇主纵容雇员对其他受雇员工进行歧视,则该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歧视行为的发生;(2)如果某人帮助他人进行性别歧视,也应负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对方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理由被信赖为合法的;(3)如果某人对另一人具有指令性地位,此人指使另一人将要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的性别歧视行为也是违法的;(4)如果行为人利用他方的利益弱点乘人之危从事歧视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性别歧视法对求职阶段、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歧视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求职阶段,面试申请表的设置内容、面试所提问的问题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具有歧视性;在雇佣过程中,升职、调任、福利、工资、解雇和职业培训等涉及合同性或者非合同性方面的歧视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主亦不得采取歧视行为,即雇主的打击报复,如雇主拒绝开推荐信等等。

  性别就业歧视的形态

  根据性别歧视法的规定,英国性别歧视的形态包括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和雇主的打击报复(victimization)三种。

  直接歧视是指因性别或婚姻状况等而受到比他人不利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它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歧视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在直接歧视的案件中,以下两个条件非常重要:第一,在相同情况下受到了比其他人不利的待遇(treated less favourably);第二,基于性别原因而进行歧视。直接歧视相同于美国法上的差别待遇,即将受害人所受的待遇与相反性别的人所受或将要受到的待遇作比较。性别歧视法案对比较对象(comparator)进行了规定,一位特定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反的人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已婚人员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同的未婚人员所受待遇进行比较,并且这种比较必须是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

  间接歧视被认为是无意的、隐蔽的或者是制度上的歧视,其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两种性别,但实质上构成了对一种性别的歧视。性别歧视法案对间接歧视作了规定,即:如果雇主对男女雇员平等地规定了相同的条件,但是能够符合此条件的女性比例明显小于男性,女性因为不能达到此条件而受到利益损害,而雇主又不能合理证明其规定的条件与性别无关时,就构成了歧视。构成间接歧视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雇主对用工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provision)、标准(criterion)或惯常做法(practice),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不同性别的人群;(2)特定性别人群不能满足此条件或者其所在群体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满足此条件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3)雇主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使其此种行为合法化。

  报复是指雇员因行使法案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或证明雇主违反法案等的行为)而受到雇主的虐待。性别歧视法案规定,如果某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或者为此类诉讼提供证据,或者宣称某雇主违反了此类相关法律,或者意图要采取这些措施,而雇主因此对其实施了较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那么雇主的报复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在1998年库特诉格拉纳达酒店(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案件中,前雇主因为Coote怀孕而将其解雇,因此Coote提起了诉讼。诉讼结束之后,Coote要求前雇主为其开具当时工作的证明信,但被拒绝。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打击报复。

  性别就业歧视的免责事由

  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另外还有积极行动、保护性措施等其他事由。

  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工作条件和要求是基于公司正常的运营目的,而且是合理的、必要的。如公共厕所清洁工等职业,其工作的性质或者履行该工作所需要的特殊环境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男女不同的应聘条件和工作要求并不构成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法案基于职务性质和人的生理特点对真实职业资格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主要有:(1)工作的性质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的人员承担,如演员、模特等;(2)雇用特定性别的人更有利于保护隐私,如工作中有身体接触、工作环境中有人裸体,或者有使用公共卫生工具的情形;(3)雇员需要在雇主提供的房子中工作并居住,但房子中没有单独的卧室、卫生间并且按照常理雇主也不可能为其单独提供相应的设施;(4)雇主想提供一些针对个人的服务工作,而这些工作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更为合适;(5)工作需要为特定性别的人提供特殊照料、护理等,如监狱、医院,而这些工作需要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6)工作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依据国外法律女性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这就需要男性来完成此项工作,等等。

  除了真实职业资格外,免责事由还包括针对孕妇或者产妇所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孕妇和产妇在工作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特别待遇,但是这是基于女性特殊时期的特殊生理结构和社会地位而采取的,因而并不构成对男性的歧视。

  积极行动是平等概念的延伸。当一个国家中的特定人群在受到传统的不利待遇的时候,只是从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其进行歧视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这类群体的权益以实现平等的效果。首次使用积极行动措施的国家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早期的工会成员、退伍军人和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干预,对他们进行优先工作安排。

  除此以外,法案还规定,某人依据慈善法相关规定受到了福利待遇所形成的歧视情形可以免责,为国家安全利益考量时相关歧视可以免责,但其适用情况非常严格和狭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我们必须要看到,每一次安乐死问题的提出,都是伴随着某个人正在处于剧烈的痛苦中或垂死状态,维持他这样的痛苦的是“人道”的医生,在用如金子一般昂贵的药液,一点点输入他的躯体,换来的是他得以维持这个让他痛苦到想放弃的生命。而这些换来的唯一好处,只是满足人们的口舌之快和道德家伦理家医学家哲学家们一篇篇重复烂臭的文章。安乐死问题,犹如一艘小船,不要妄想一次次把它投到人们的口水中,就可以把水压下去,它始终承载着痛苦浮在水面以上。那些想要安乐而去的人,大多数只能在喜欢施虐又愚昧自私的人们的玩味中痛苦而去,见到上帝的时候他们的面孔也依然扭曲。应该这样吗?一定要这样吗?何必呢?何苦呢?生死就那么难吗?
   据说安乐死这个词汇是源自希腊语,是幸福的死去的意思。能幸福的死去,何尝不是一件快事?可发明这个词的地方并没有实行它。因为害怕,因为争议,因为懦弱,人类的大部分地区都不能不敢实行安乐死,而只是讨论它,似乎它的价值只在于讨论。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而真正全国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只有荷兰和比利时。瑞士、日本、法国、哥伦比亚、澳大利亚局部也都在进行这样的革命,但革命很不彻底,似乎只能算正在改良阶段。人们都在等待,不知道在等待什么,等待中积累的只是越来越多的痛苦和矛盾,乌云不因等待而不在,雨该下还是要下。我佩服这些敢于吃螃蟹的国家,起码我们的一些病人在羡慕美国那200个病人,起码他们开始反抗人类的懦弱本性,可以咬下牙做应该做的事。
   人类越进化就越不相信自己,而面对安乐死的态度就是一个重要的表现。因为人们害怕出错,害怕自己因为欲望和诱惑而去杀人。于是各种学派出来找借口,神学家说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世俗社会无权干预神的安排,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都无权“替天行道”。可是神父们有没有看到,当人因为病痛而陷入无法抵抗的旋涡之中时,这能否看做是上帝在召唤他,那就帮上帝做事让他死吧。在中国,人们更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应该由父母来决定个人的生死,任何一个父母对待儿女都比上帝更加仁慈,如果连上帝都同意他去了,哪个父母还能忍心留呢?道德家更虚伪,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的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他们没有注意最基本的道德是什么,应该是尊重。医生也应该尊重病人的选择,医生的责任不仅仅是挽救生命,更应该是阻止痛苦蔓延。比起只知道赚钱的医生,给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更有道德感。伦理学说从生物本源考虑,任何人,只要他(她)还没有死亡,理论上他(她)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种群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他都病入膏肓了,还为种群做什么贡献?只能用种群创造的价值来挽救他已经无甚价值的生命,按经济学的说法是,只有成本支出没有利益回报。这对种群来说有什么利益可言?社会学者认为,人不是孤立的生活的,而是社会的人,要对社会负责,要对社会承担,要对社会尽义务。而安乐死也正是对社会负责的表现,在无用的医疗和无边的痛苦中选择死亡,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去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同时允许绝症患者安乐死,本身也是社会对病人的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性的体现。人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不是?哲学上认为,人的生命不完全属于自己,人没有对自己生命的完全支配权,所以自杀是不被认可的。但安乐死与自杀是不同的,自杀很多是健康人因为情感或其他原因自己采取极端手段了解生命的方式,是主动的,对社会的影响是消极的;安乐死则是因为病痛的持续且不可康复性而由医生采取无痛苦结束生命的方式,是被动的,对社会是积极的。如今的自杀者中,因为无法实施安乐死而采取自杀方式的有多少?那些消极安乐死实施者,也就是回家等死的,不等同于自杀吗?更别说跳楼、服毒等。人到了那个时候,不是他杀,就是自杀。我们应该帮他们选哪个?与其一个人面对恐惧孤独无奈而去,还不如依照程序有条不紊有家人和朋友陪伴体体面面舒舒服服的走。医学界干脆就不要参与讨论了,不是你们的贪婪和无能,安乐死根本就不应该成为问题。
   无论怎么说,无论得出对与错的结论,不能立法规范就是最大的失败。来自国家的意志,最根本的反映人类的本性。法学界的不自信,让国家不敢轻举妄动,眼睁睁看着那些病人处在痛苦中煎熬,如同被巨蟒慢慢吞噬,毫无希望,却也要坚守原则,看着他恐惧,看着他死亡。同样是死的问题,安乐死与死刑同样难办,同样迟疑,却不同样的原则。安乐死是要死死不了,而死刑却是不想死非要你死。国家在这两个问题上的法律徘徊,可以看出对人命的珍惜,也同样看得到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是可以信赖,真实可靠,合理有效的,那么这两个问题的表现都应该与现状相反。死刑应废,安乐死当行。凭什么不能由国家来帮病人结束生命,却可以去杀罪犯,对生命的珍视难道不应该平等吗?凭什么安乐死怕有人利用,进而故意杀人,而死刑就不怕冤假错案,难道医生都是糊涂虫,法官就个个是聪明一休?凭什么帮一个病的以后都只能靠输液和透析活着病人结束痛苦是社会的损失,杀一个健康的可以做任何事可以创造更多价值的犯人就是胜利呢?又是凭什么杀一个罪犯可以操作,让一个病人安乐死就不具有操作性呢?单纯的技术角度来看,罪犯的该死与病人的该死比较,安乐死应该更好操作。到底罪犯犯了多大的罪应该死,众说纷纭,标准不定,犯这样的罪该死,那犯那样的罪就不该死?病人则不同,病到不可救药,病到当前医术无法解决,图留痛苦,且病人自愿,这就可以死,医疗的发展程度及局限性就是病人当死的技术决定因素。于情于理于道德于伦理于利益于应然于规律都应当有死刑的废除,安乐死的存在。
   一次次的听到那些可怜的病人因为不能选择死亡而倍受煎熬的消息,消息的背后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不能体会的折磨。当我们被这些类似的消息和呼吁所惊醒到麻木,那无疑是我们亲手酿造悲剧的再悲剧。等待安乐死的病人希望听到我们的呼声,即使不能解决他们的痛苦,也可以缓解,因为至少还有希望。我们的法律很多时候都愿意固守陈规,守住的据说是符合国情的,另一方面我们还愿意借鉴,借鉴的据说也是符合国情。可国情是不是更应该包含民情,如果民意如此,悲剧必然停止。不应该等那些所谓的发达国家先去实验了我们再去照搬照抄,也不应该守着祖宗礼法迟疑不前。我们既然要走自己的路,就应该站出来先吃了自己眼前的这盘螃蟹。吃螃蟹,或许容易被它的坚硬外壳割伤,但只要我们小心防范,我们将得到美味和营养。
   安乐死完全可以操作起来,首先我们可以迈出立法的一步,从当前情况下医学达到的水平来衡量,明文规定哪些疾病到什么阶段可以适用安乐死法律,然后严格规定有资格确定安乐死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并根据医学发展和地区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此类规定。然后我们可以尝试在疾病不影响人正常思维的病人中,允许安乐死。但必须由病人自己提出,并有书面申请和视听资料,见证人为了慎重和保险起见,可以规定多于两人,鉴定医师数量也应该有多于两人的要求,还可以由公证机构介入程序监督,最后要有病人家属意见。程序严格复杂,参与人数众多,应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借刀杀人的现象。另外,修改相关法律,首先肯定是宪法,要由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还比如保险法,利用安乐死骗取保费的不予理赔;刑法,利用安乐死导致因疾病不必然导致死亡或病人自己不同意安乐死的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也要规定用安乐死来规避债务的等等。同时可以规定如现在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权一样的安乐死核准,也由最高院统一批准。待到将来技术成熟,再慢慢放开对植物人等无意识患者的安乐死操作。等到医学再发展,我们就可以再修改法律,直到它没有用了为止。如果我们现在什么都不做,只是讨论来讨论去的停留在文字上,无疑将使我们成为悲剧连续剧的导演和实施痛苦的刽子手。
   活着还是死去,这是个问题。对于健康的人,我们无论遇到多大的挑战都应该勇敢面对,即使它是我们自身的懦弱和无知。对于将死未死而又痛苦到不可忍受的人,如何选择应该由他们自己决定,即使你是他的亲人,你舍不得他,即使你是他的医师,你害怕他,即使你是一个无关的人,你不在乎他,都应当尊重他选择自己的人生。毕竟幸福愉悦是一种享受,哪怕只有一秒,后面即使什么都不存在了又有什么可惜?无论对谁,活着还是死去都不是个难题,答案总是一定的,关键是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