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