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4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98号

为加强驻点浙江省经营的外省籍营运车辆公路规费征缴管理,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特制订《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驻点浙江省经营的外省籍营运车辆(以下简称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缴管理,建立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点经营车辆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我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我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驻点经营车辆,其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公路规费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共同负责做好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第六条 外省籍车辆驻点经营须到我省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凭《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公路规费缴纳入户手续。办理入户手续后,按规定在驻地及时缴纳公路规费,同一辆营运车辆同一时期不得在多个驻地办理公路规费缴纳入户手续。
第七条 驻点经营车辆规费缴纳标准按我省(驻地)同类型车辆缴纳,不得随意降低征收标准。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应查验原驻地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做好衔接工作。外省籍车辆已在原籍地缴纳公路规费,其缴纳标准低于我省(驻地)同期标准的,按我省(驻地)标准补足差额。
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其经营者应当在调驻我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标准向调驻地公路征稽机构缴纳。
第八条 驻点经营车辆缴完费后,由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缴讫证”,与《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配套使用,随车携带。
第九条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在我省转移驻地,应当到原入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并在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重新办理缴费入户手续。
第十条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在《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内中止在我省驻点经营,应当向入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经营和公路规费缴纳注销手续,并查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应加强对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驻点经营车辆缴费台帐。对已办理驻点经营登记手续的外省籍车辆,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同期不得重复登记、重复征费。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依法征费、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在执行检查时发现驻点经营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应责令经营者到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缴纳。同时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 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 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 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 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省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我省联合投资和单方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不同情况,在基建、技改、计划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外省投资一千万元(占投资总额一半以上)、单方投资八百万元以上的联合项目,可申请减免建筑税。
二、来我省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收益分配由双方议定。凡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扭亏为盈的,在三年内其盈利部分的60%归承包、租赁者。省外企业来兼并我省亏损企业的,保障其生产(经营)、销售、劳动组合、? 背偷确矫娴淖灾魅ā? 三、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由联合企业自行平衡解决的,其产品不纳入调拨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由企业自行安排销售;产品价格除国家有规定者外,由企业自行确定。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纳入我省计划供应的,产品按协议规定优先照顾客方。对于联合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所获外汇可根
据协议商定,客方从优分成。
四、联合企业的利润分配可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客方回原地交纳所得税,产值分别计入两地。联合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如列入国家和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对未列入上述计划的新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准减免的三十种产品和“八小”企业
外,可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五、凡来我省单方投资兴办企业的,由客方自主经营,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帮助下自行招聘,并有权制定工资、奖金标准;产品和利润由客方自行支配;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生产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六、凡到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创办开发性企业的,免征产品税三年、所得税五年。
七、为我省提供有价值的经济信息、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取得显著成效的,可视成效大小,按商定比率给予相应的报酬。
八、联合对我省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议定合同,从新增利润中提取酬金,也可以部分产品或当地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
九、凡来帮助我省企业技术攻关、技术管理的专家、学者等科技人员,待遇从优,对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重奖。凡招聘来我省落户的科技人员,在住房、配偶及子女就业、户口“农转非”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省际间的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交通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十一、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