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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5: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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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0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二、第二十四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为:“外国企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删除第三十五条。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四)旅游、贸易、服务业;(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七)房地产开发业;(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五)兴办股份制企业;(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九)购置房地产;(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

  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结论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受理后,裁决宣告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但被诉人反诉的,不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但被诉人反诉的,可缺席仲裁。
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县级市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产纠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纪律,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岛市物价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