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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09: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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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五)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六)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 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饮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多用户,且供水规模在10m3/d以上的公共供水和单位自, 建设施供水。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容器”是指用来包装或者装载物品的贮存器或者成形或者柔软不成形的包覆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听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决策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者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调整水、液化气、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三)改造城乡主干道路;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五)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重大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拟提出行政决策起草或者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一般不少于2名。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提出听证事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产生。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决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组织听证评议,主持起草听证纪要;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愿报名、被推荐参加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方式进行。听证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机关网站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听证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公布听证陈述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或者接受邀请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十九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者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评议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提交听证机关。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等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纪要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公告公众陈述人名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实际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州及其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执行该规章,同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章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3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