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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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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1〕4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党组织、社区居委会、警务调解等的办公场所;服务用房包括社区服务站(点)、就业和劳动保障室、帮扶救助服务站、卫生(计生)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场所;活动用房包括市民学校、党建活动室、青少年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健身健美室等活动场所。
  三、社区配套用房是具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社区配套用房的产权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
  社区配套用房的配备标准不得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
  四、社区配套用房的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负责监督辖区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
  五、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程序为:由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清理和完善城市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受理审查资料、市规划局负责审查规划(划定规划红线)、市房管局负责测绘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发土地使用证。
  六、社区办公用房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出租、转让、交换、抵押等,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社区配套用房的维修、改造由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
  八、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档案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建立。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该用房确权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以备查询。归档内容主要包括确权申请书、房屋图纸和照片、相关证件等资料。
  九、社区配套用房的挂牌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社区配套用房外的明显处悬挂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的《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并确保房证一致。
  对故意破坏和损坏社区配套用房及将《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悬挂于非社区配套用房上的行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情况,由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牵头,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研究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对64个省属事业单位及厅局转实体单位的101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附件所列省属事业单位的13项行政审批事项。

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省属

           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项)



  一、云南省档案局
  1、云南省档案学会学术论文评选的认定
  2、晋升国家一级档案管理科技事业单位的审核,晋升国家二级和省级档案管理科技事业单位的审批
  3、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目标达到国家二级、省级的审批


  二、云南省教育厅所属的云南省电化教育馆
  建立校园无线调频广播网的审核


  三、云南省科学技术厅所属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核


  四、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的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审查


  五、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种子管理站
  1、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2、生产试养未经审定蚕种的审查
  3、蚕种生产的省际间合作制种的审批


  六、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家畜改良工作站
  1、停止生产、推广省内畜禽品种的审批
  2、省管畜禽人工授精人员的考核发证


  七、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兽药监察所
  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负责人任命和变更的备案


  八、云南省卫生厅所属的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学生定点配镜单位的许可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