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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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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7-1-10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

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提高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房地产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并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房地产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房地产违法案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以及非法进行商品房预售、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案件;
(二)违反公房管理法规,强占公房,非法转让、转租公房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规定,逾期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骗取、伪造、非法发放房屋权利证书的案件;
(四)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隐价瞒租房屋的案件;
(五)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擅自拆迁,擅自改变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案件;
(六)违反房屋装修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装修的案件;
(七)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市级与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必须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不愿用真实姓名的,应当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材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书面告知交办、移送的单位或举报人。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自己查处职责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立案须填写《房地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执法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证据;当事人、证人不得无故拒绝。
询问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取证必须合法、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受处罚人陈述事实、说明情况。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房地产行为违法的,对仍在进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其他材料送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三)案件的性质;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机关;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制作送达手续,分别由送达人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案。
《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连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资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及上级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的规定,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了建造师专业划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造师名称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只有参加建造师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通过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建造师的专业类别在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不在证书的名称上标明。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在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

  二、建造师专业划分

  一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4个。

  二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2个。

  三、建造师管理

  (一)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考试命题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等工作由建设部会同人事部统一组织。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和考试命题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一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各专业建造师注册的初审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负责。

  二级建造师考试命题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

  (二)负责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组织实施工作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各专业大纲编写委员会负责本专业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的编写和修订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