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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5: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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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根据《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部署,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逐步实施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中试行。

  开展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是团干部培训工作的一项改革,对于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促进团的各项工作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地从今年起应进一步扩大团干部基础岗位培训试点,对团支部(总支)书记实施培训的,应按岗位培训的要求执行。作为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团中央组织部还相应制定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教育大纲》,编写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读本《共青团支部工作概要》。各地可根据《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全国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89)团干教字第01号发)精神,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开展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具体方案,积极推行,稳步实施,不断探索总结经验,使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工作在实践中日臻完善。

 

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
岗位规范(试行)

  团支部书记的岗位职责是:向支部团员大会并向党的同级组织和团的上一级组织负责;主持支部日常工作;贯彻落实支部团员大会决议、党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的决定精神;召集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组织实施支部的各项活动;抓好支委会自身建设。

  一、基础知识要求

  1.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水平和青年工作的基础知识。

  2.掌握团章;熟悉本行业团的工作的有关政策、条例、规则。

  二、团务知识要求

  1.掌握团的支部组织的设置原则、方式和工作制度。

  2.掌握团的基层组织民主选举的规则和程序。

  3.掌握团员发展的方针、程序和方法。

  4.掌握团员证制度、团籍管理和团员奖励、处分的规定。

  5.掌握团的组织生活的原则、特点和方法。

  6.掌握团费收缴、管理、使用的原则和规定。

  三、活动知识要求

  掌握团支部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方式、方法和本行业团的活动特点、规律。

  四、能力要求

  1.具备把握支部工作的理解判断能力。

  2.具备领导支部工作的组织实施能力。

  3.具备开展支部活动的操作示范能力。


济南市结婚迎亲用车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结婚迎亲用车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于二○○○年八月三十日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结婚迎亲使用公车的不正之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公车的管理,不得批准使用公车结婚迎亲。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婚迎亲除私车外,必须使用“T”和“X”字头号牌的出租车辆。
严禁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车(含黑牌车辆)结婚迎亲。
凡未挂“T”和“X”字头号牌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营运车辆,一律不得为结婚迎亲提供服务。
第四条 结婚迎亲车辆的装饰应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遮盖车辆号牌。
第五条 结婚用出租车辆的收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扣违章记分六分;对批准使用公车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物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监察部门、公安交通部门设立结婚迎亲使用公车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安交通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1994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1)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的应拆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口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
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年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并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反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现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分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和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或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亦适用于外国政府依据“反补贴”、“市场扰乱”以及“保障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调查案件。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指定条约法律司为主管反倾销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