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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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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环境卫生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井箱盖设施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水、排水、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井箱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告知相关管护责任单位。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或更换。
  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履行接管手续,接管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接管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 井箱盖必须有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识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标明或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箱盖设施互相混用。
  第九条 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震响等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并承担路面维护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箱盖设施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一条 因道路维修、改造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箱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或填埋等其它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碎、裂、废、旧井箱盖设施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规定处置;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不明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故意损坏井箱盖设施进行举报或对井箱盖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报告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井箱盖设施缺损、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井室进行处理直至填埋,填埋后出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处理填埋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可视情节对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需要重新挖掘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对井箱盖缺损不及时修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井箱盖设施缺损、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箱盖或维修井箱盖设施未设立围挡、警示标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井箱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箱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199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冰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统一领导道路清除冰雪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火车站广场地区、靖宇街地区、秋林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除冰雪的组织、督促和检查。

  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进行清除冰雪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

  (一)在道路上开设的市场、摊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主办单位为责任人;

  (二)公交车辆始发(终点)站,公交客运企业为责任人;

  (三)收费的桥梁,公路、铁路出口,桥涵和人行过街天桥,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自来水、排水和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责任人。

  (五)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开发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其它道路、广场、桥涵和公共场所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承担的清创造冰雪的责任区,由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规定。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并同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一天内扫完,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二天内扫完,一周内运出。

  第七条 市区道路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整洁,不残留冰雪。

  第八条 在规定时限内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街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在不影响盗运的地点临时堆放,做到堆放整齐,不得超出规定面积。

  禁止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内堆放积雪或者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九条 拉运市区冰雪,由清除冰雪责任人承担。清除冰雪责任人无车辆拉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统一拉运。拉运中所出的车辆台次,赁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核减单位出义务车的台班数。

  第十条 车辆拉运的冰雪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卸。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无能力清除冰雪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签订委托合同,按约定的标准缴纳劳务费用。清除冰雪的劳务费用,每次降雪每平方米冰雪不超过5元。

  第十二条 因街路的冰雪路面影响车辆行驶时,有关单位可以抛撒沙石防滑,但不准在路面上抛撒炉灰。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路面的受益人按照省的规定缴纳清除冰雪的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未按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责任区面积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未在指定地点堆放和倾倒冰雪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往路面上抛撒炉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上堆放积雪或者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清除冰雪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诧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