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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23: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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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7日市政府第10次市长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的再加工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成形室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的供应、设备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黑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室内装饰的行业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 审查、核发室内装饰行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审查、核发设计、施工单位出入境施工许可证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 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工程预算、决算、定额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装饰材料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
(六) 受理消费者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七) 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各种专业人员,组织评定室内装饰人员的专业资格,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队伍素质;
(八) 组织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交流、创优、评优、奖励活动;
(九) 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室内环境、室内卫生、室内安全的全面认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准承揽室内装饰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工程。
第七条 新开办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经济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资质等级的认定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的,均应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
第十一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查。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撤消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不能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有承担小型室内装饰(装潢、装修)业能力的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3人以上固定施工者,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装饰材料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生产、经营许可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证书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公布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承揽施工任务时,须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还必须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工程设计图纸等,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分包,但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严禁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不准超过3个。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应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凡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改造的室内装饰工程,除特殊工程外,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中国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施工中确需改变设计图纸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材料的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及个人,要接受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报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已确定为危房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埠(含国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到我市承包、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应持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工商执照等有关手续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异地施工(含出境)必须到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单位不少于一年,住宅不少于半年,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同时可并处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总额2%—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用品生产和经营的;
(二)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出卖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七)将设计、施工发包给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企业的;
(八)在室内装饰活动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九)未经批准在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或在危房内进行装饰施工的;
(十)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查;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一)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建设单位及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家庭装饰用户拒不执行本规定,乱拆乱装或擅自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设计、施工条件企业的;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案情]
200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在福建省漳平市一网

吧玩,见到卢某路过,随把他叫到一处,肋迫卢某写下一张3000元借条,

而后刘某与游某跟随受害人卢某回家拿钱,刘某、游某从卢某家里拿回一

个铁盒,打开后发现没有钱,四被告人大怒,随后一同赶到卢某家中,叫

门没有人答应,四被告人遂踢门进入,躲在卧室内的卢某母亲王某见状只

得出来,四被告人向某索要其子所欠的3000元,并出具借据,王某拿出

1500元和一台三星T408彩屏手机(价值1480元),四被告拿后离开卢家。

卢家报案后,四被告人被捕。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持械入室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

其行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根据四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和各自在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不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

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四年和二年。同时均并处罚

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敲

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四被告人的入户具

有强行闯入行为,具有非法性,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索取1500

元及手机一台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两罪认定,并罚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

是四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在户内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

劫的构成条件。
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是:一是四被告人胁迫卢某写

下借条,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四被告

人踢门入闯卢某家中,具有非法性,强闯性,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

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四被告人强闯受害人卢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和赁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非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任何营运车辆不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原审批机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的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点、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站点分设。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械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件。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仓储理货、托运包装、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经营性停车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等。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从事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及时结付运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并到检测站按受技术性能或维修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进行驾驶员培训。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先掊训后考证。无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对其进行考试,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从事包装托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托运货物。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可以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检查。
第五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扣留运输工具和证件时,必须出具扣留凭证,被扣留的运输工具和所载物资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设置统一标志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对车辆维修经营者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垄断货源、强装抢卸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按规定安置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标志牌的,可处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没收非法所得;无非法所得的,处以运输物资价值5%以下罚款。所运输的物资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和未按批准的形式发车的,可处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更新、变换车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计算),并处超员部分收入的5倍罚款。
(十二)违反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的,没收危险品,可处100元至300元罚款。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的,没收危险品,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处以修理费用30%至50%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结付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
(十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车辆,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滥发培训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培训资格。无培训合格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并由发证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价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每逾一日加收5%滞纳金;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十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票证和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证的,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下列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定线出租客车超员载客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1个月。
(四)六座以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不办理包车路单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滥扣车、证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