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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6: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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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
册。
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须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行迹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违法犯罪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对象,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应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张贴或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进行招聘人员、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或有三百人以上参加的大型展览、展销等社会活动的,旅馆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设的旅馆外,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酒菜馆、咖啡厅、酒吧、舞厅、音乐茶座、体育活动室、游泳池、桑拿浴室等公共场所,应执行本细则和《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馆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在旅馆已经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该旅馆停业整顿,经二次停业整顿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改进。一时难以改进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制订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90年7月3日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4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牛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牛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和中转仓的注册、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牛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仓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注册以育肥场、中转仓为单位,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育肥场饲养的活牛方可供应港澳地区;只有经注册的中转仓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牛的中转存放。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仓区大门口,场、仓区全貌,进/出场隔离检疫舍外景,牛舍外景,牛舍内景,更衣消毒室、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

(三)育肥场、中转仓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4)。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连续2年未供应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三条 进入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进场前,认可兽医须逐头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进场隔离检疫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四条 进入隔离检疫区的牛,由认可兽医隔离观察7至10天。对无动物传染病临床症状并经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育肥区饲养。认可兽医对进入育肥区的牛要逐头填写供港澳活牛健康卡(见附件5),逐头建立牛只档案。

第十五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头牛的左耳上。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育肥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育肥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6)。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育肥场注册编号。育肥场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头牛的编号。

第十六条 育肥牛在育肥场中至少饲养60天(从进场隔离检疫合格之日至进入出场隔离检疫区之日),出场前隔离检疫7天,经隔离检疫合格方可供应港澳。

第十七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要定期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开展灭鼠、灭蝇蚊和灭吸血昆虫工作,做好废弃物和废水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生产区内宰杀病残死牛。进出育肥场、中转仓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育肥场须按规定做好动物传染病的免疫接种,并做好记录,包括免疫接种日期、疫苗种类、免疫方式、剂量、负责接种人姓名等。

第十九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建立疫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注册育肥场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牛,在最后一头病牛扑杀6个月后,经严格消毒处理,方可重新恢复其向港澳供应活牛。注册中转仓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在中转仓内的所有牛只禁止供应港澳,在清除所有牛只、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牛。

第二十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负责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日常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活牛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牛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牛应以注册育肥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育肥场的牛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五条 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到出境口岸运输途中,需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押运。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押运员须做好供港澳活牛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得沿途出售或随意抛弃病、残、死牛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

供港澳活牛抵达出境口岸后,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押运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中转仓的牛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保持原注册育肥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装运供港澳活牛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育肥场收购供港澳活牛,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仓转运供港澳活牛。

违反前款规定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应将供港澳活牛的计划、配额与供港澳活牛出口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启运地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在供港澳活牛出场前7-10天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供港澳活牛的耳牌号和活牛所处育肥场隔离检疫栏舍号。

受理报检后,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到注册育肥场逐头核对牛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牛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仓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仓。来自不同的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分群栓养。来自不同省、市、区的活牛不得同仓饲养。

第三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的、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三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如发现供港澳活牛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牛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牛育肥场监管手册》(见附件7)和《供港澳活牛中转仓监管手册》(见附件8)。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疫情监测,并指导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饲料中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附则

 

第四十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是指将架子牛育肥成符合港澳市场质量要求的活牛的饲养场。

“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牛从注册育肥场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仓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仓。

第四十一条 每一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FYYY或XXT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育肥场、中转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见附件9);F表示育肥场,T表示中转仓,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辖区的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FSYY、GDTSYY;GDFZYY、GDTZYY; ZJFNYY、ZJTNYY;FJFXYY、FJTXYY,YY为流水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2、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3、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

4、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

5、供港澳活牛健康卡

6、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7、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8、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9、各省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表



教育部关于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

教基二〔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力资源强国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现就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性

(一)深化课程改革意义重大。党的十七大提出“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要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更新教育观念,深化教学内容方式改革,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基础教育课程是国家意志和核心价值观的直接体现,承载着教育思想、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在人才培养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当前,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入到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突破难点、深入推进的新阶段。深化课程改革是提高国民素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推进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对于确保每一个孩子接受高质量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取得显著成绩。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促进了先进教育理念的传播,带动了基础教育的整体变革,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基本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更加符合时代要求的新课程体系,一大批全面体现德育要求、反映人类文明成果的教材深受广大师生喜爱;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积极推进,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受到高度重视;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注重学生成长过程和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正在形成;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教育观念和教学行为发生积极变化,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增强,为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奠定了扎实基础。

(三)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仍然面临严峻挑战。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总体上看,受相关制度、政策的制约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课程改革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各地课程改革工作的推进不平衡,一些地方和学校对于课程改革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创新人才等方面的战略地位认识不到位;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师队伍建设有待加强,课程资源、专业支持力量等服务保障体系较为薄弱;与课程改革相适应的考试评价、管理制度不配套;课程教材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坚定不移地推动课程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主要任务

(四)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以“三个面向”为指导,构建体现先进教育思想理念的、开放兼容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全面提升学生的科学、人文素养。在总结课程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课程设置方案,给学生留有更多自由支配的活动时间,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修订各学科课程标准和教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机融入课程教材中,进一步精选对学生终身发展有重要价值的课程内容,更加强化课程教材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学生经验的紧密联系,更加突出时代性,增强适宜性,提升课程教材的现代化水平,突出对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各学段、各学科课程内容的有机衔接。建立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周期修订制度,既保持课程教材的相对稳定性,又随着社会科技发展而与时俱进。

(五)全面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方案。坚持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宗旨,把指导和规范学校全面落实课程方案,突破课程实施的薄弱环节作为重要任务。严格落实综合实践活动、技术、音乐、美术、体育等课程。指导学校结合实际制定普通高中选修课程建设规划,开设丰富多彩、高质量的选修课,保障学生有更多选择课程的机会。加强对学生选课的指导,引导学生选择适合个人兴趣爱好和未来发展需要的课程。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基础教育基本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逐步提高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设置比例。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做好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规范管理和分类指导。

(六)大力推进教学改革。把教学改革作为深化课程改革的核心环节,使新课程的理念和要求落实到课堂教学中。要以各学科课程标准为依据组织教学。要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和教学规律,根据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创设有利于学生积极参与的教学环境,保护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鼓励学生独立思考、主动学习。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科学应用,提高学生在信息技术环境中的学习能力。鼓励教师积极探索和实验,形成不同的教学风格和特色。

(七)健全和完善考试评价制度。进一步完善综合素质评价的科学方法和基本程序,加强诚信机制建设,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加强对中考改革的评估和指导,强化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高中招生录取中的作用。建立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制度,保证学生全面完成国家规定的各学科课程。深入推进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逐步把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的结果作为高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积极推进教师和学校评价制度建设,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和学校的科学发展。

(八)全面提升教师队伍实施新课程的能力。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在深化课程改革中的主力军作用,把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和任务。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改进培训模式,组织开发以教学实际问题为核心、以优秀教学案例为载体的培训课程,增强教师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力推进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促进教师的学习、研究和交流。围绕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大力推进教师教育的改革与创新,加大教师教育院校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课程体系、培养模式等方面的改革力度,使走上工作岗位的新教师基本适应新课程的需要。

(九)进一步加强教材使用管理。要根据国家教材选用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教材选用程序,保证教材选用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选用教材的适宜性。探索建立教材选用评估制度,定期对教材选用情况进行评估。制定教材更换的管理办法,保证教材使用的相对稳定性。坚决清理未经国家审查的国家课程的教材和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的地方课程的教材。加强对校本课程教学材料开发与使用的指导。

(十)大力推进农村地区课程改革。要把农村地区的课程改革作为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中之重,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要加大对农村地区课程改革的经费投入,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保障,保证农村学校开齐开足国家课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作用,为农村学校提供更多的优质资源、网上培训、教研、专业咨询等服务。教研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促进农村学校建立多种形式的教研共同体和教学合作组织。积极支持开发符合农村实际的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

三、着力加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保障机制建设

(十一)加强组织管理和统筹规划。要把深化课程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作为基础教育的中心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整体规划深化课程改革的目标和进程。积极协调各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深化课程改革的政策措施,统筹课程改革、教师培养培训、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等相关工作,增强各项工作的协调性。加强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课程管理的能力建设,把推进课程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作为“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既要充分尊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激发学校的活力,又要按照教育规律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对各地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行督导评估,把课程改革成效作为评价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十二)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各地要大力加强教研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教学研究、指导和专业服务作用。完善教研工作机制,创新教研形式,建立直接服务学校的专业支持网络。高校和其他专业机构要积极参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理论和实验项目研究,深入基层学校加强指导,努力成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专业支持力量。要加大网络优质课程资源的建设力度,特别要重视普通高中选修课程资源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优秀教学成果的互通共享。

(十三)建立激励机制。要把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作为国家和地方的重大科研项目,设立专项经费予以支持。定期开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教学研究成果评选、交流活动,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和优秀成果。对在课程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四)强化条件保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对课程改革工作的条件保障。加大对课程改革的经费投入。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地解决好教师编制、新增课程教师配备、职务聘任等问题。要根据深化课程改革的需要,及时补充、更新专用教室、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等。加强通用技术课程所需设施、设备建设,鼓励与职业技术类学校资源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