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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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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的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下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建立民兵组织,将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按照编组原则编入民兵组织;
(二)完成民兵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通过纳入生产、财务管理计划的办法,保证人员、时间和经费的落实;
(三)开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和内容,提高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政治觉悟;
(四)管理好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确保安全,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的选拔、配备、考核、培养和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他们的待遇;
(六)组织民兵开展军事活动和“创先”活动,表彰和奖励优秀民兵;
(七)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职工在7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单独设置,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人民武装部指定,报军分区批准。因隶属关系变化或企业编制、体制变动等原因,需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经所在地军事机关同意,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思想好、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中选任,行政事业单位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指标在省下达的干部计划指标内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核定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干部的配备、任免,由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经县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任免,由本单位提名,报所在县人民武装部党委审批或
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或以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必须征得任免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根据考核确定相应职务等级,享受本地区、本单位同等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副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的二级机构的正职,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副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进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工作由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人民武装业务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实行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两级培训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负责,纳入地方干部培训计划。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行政村以及相当于行政村的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城镇街道办事处和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普通民兵条件的男性青年人数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干民兵条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选定参加军事训练和部分地方与军事专业技术对口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兵和退伍军人,其年龄
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进行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连、营;行政村编普通民兵连、营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数多少编普通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企业单位合同
期在1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符合条件的应当编入所在企业的民兵组织中。
第十七条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并相对集中。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
第十八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根据战备的需要和现有的武器装备进行编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编连或排;技术复杂、训练难度较大的专业,也可以县为单位跨乡、镇编组。
第十九条 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应当以市、区为单位组建民兵高炮营(团),并建立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和人防、交通战备队伍、预备役部队应当分别组建,归口管理。组建预备役部队的单位仍保留民兵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地区、设区的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优先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三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提名,乡、镇人民武装部考核,报乡、镇批准。乡、镇、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排职干部由本单位批准,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提名,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应当按任免程
序和权限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干部例会、政治教育、武器保养、治安执勤、以劳养武等制度,加强工作档案管理、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应当坚持每年1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大力加强民兵政治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民兵建设的指示,对民兵进行以党的基本路线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组织民
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在每年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应当安排2天时间进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征兵、组织整顿和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种形式,发
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民兵政治工作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活动,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习雷锋、军民共建、维护社会治安等活动。战时应当根据战
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进行政治动员,积极组织民兵参军参战,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施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基干民兵的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在基地集中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少数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部队带训的民兵专业技术兵,由承训部队和当地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执行。基干民兵的训练考核,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军分区负责验收,省军区负责抽查。对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储备,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二条 县必须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完善基本设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军事训练的需要。民兵训练基地可在非训练期间,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和完善基地建设。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计划,由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经上级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地区、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
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作战、执勤和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规定报批,民兵训练弹药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使用。计划外用弹和非民兵训练用弹,必须报省军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馈赠、出售和擅自动用、拆卸民兵武器装备。非民兵系统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
装备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建设、管理制度、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七条 民兵战备执勤主要是指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战时担负各项战斗勤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必须爱惜民力,严加控制,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应当逐级请示,经批准后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情况实施,并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后实施。民兵担负勤务的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四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指标,由省军区司令部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财政厅编造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民兵事业费主要分配给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事业费财务领报制度。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筹措,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
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训练经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高射武器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6日
试析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王胜宇


  社会责任指在一定的社会中,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全体社会成员应该对社会和他人负责的一些基本的、最起码的生活准则。社会责任与精神世界的建设,是构建一个国家软实力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已不可避免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对于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责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些责任,一方面将企业与社会发展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也指引着社会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更多地站在企业的角度,三者互相扶持。笔者拟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下各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分布及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论述,证成企业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交互性社会责任的存在。
  一、重整状态下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的变异
  传统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或经营过程中,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实际上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它包括符合伦理道德的行为,为整体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同时也包括在提高本企业员工及家属生活质量、当地社区服务乃至整个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各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企业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企业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不仅企业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企业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这种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的传统社会责任具体表现在:企业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改善人们的生活,引导健康的消费观念;付给职工合理的薪资使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重新补偿,企业对员工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对于债权人来说,企业的良好效益能够给他们丰厚的投资回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可以为社区内的人提供就业机会,有助于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企业是与其相关的其他组织的重要服务对象,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为社会创造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保证社会各经济部门及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以及保证社会正常运行所需的物质条件,亦即为保护社会利益及社会发展提供使用价值形态的财富;另一方面,企业为国家及各级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即从价值形态上为国家作贡献,以增加国家积累资金,促进国家建设事业迅速发展。此外,企业还应当对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支持和捐赠,帮助教育、娱乐、社会贫困地区的发展,这是近年来企业传统社会责任的延伸。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建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实施的,旨在实现债务调整、挽救其生存,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状态下的企业,其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当中。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是企业营业面临巨大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造成资金匮乏;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再次是企业的管理遭遇困境,例如,企业原管理层不再给予关注,大量员工面临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等等。
  因此,重整中的企业,已经不再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强势群体”,已经蜕变为“弱势群体”,迫切需要获得作为“弱者”的保护与支持,各利益相关者应当挽救企业于水火之中,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如果利益相关者人人都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有关财产和债权的清理、重整程序设计成单纯的利益分配机制,那么这时的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它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按照营运价值理论,“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这部分价值便是大家的获益。所以,破产重整制度为促成合作而要求各利益相关者承担起对困境企业的社会责任,传统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变异为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
  二、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治理模式的挑战。其思想渊源来自多德在1932年的经典文献。他指出,“企业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员工、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利益。”(注释:转引自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此后,学者们分别从企业战略、社会责任、经济伦理等角度进行论述,推进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由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契约共同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当地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由此可见,企业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经济学家布莱尔指出:“企业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关系”。在现代企业中,一些资源的价值总是依赖于其他的相关资源的,任何一方的随意退出,或实施机会主义,都可能使地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结合现实我们知道,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系,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这从客观上要求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产生危机之时——例如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尽可能的通过合作的方式帮助企业度过危机。而且现代企业的主要创新能力越来越依赖人力资本,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正越来越弱,人力资本实际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利益相关者向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本,一旦企业破产倒闭,人力资本随着其所有者的失业会大幅贬值,因此让利益相关者在企业重整中肩负起社会责任,可能更有助于追求企业与个人的长期发展。
  在社会学领域,一个始终被强调的概念是社会的和谐性。按照社会组织理论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各个主要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利益相关者从人格上表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即经济性和社会性,其社会属性要求利益相关者作为社会成员,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利益及社会利益。一旦企业进入重整,企业所应承担的这些责任均会荡然无存,社会已不可期待一个尚需别人帮助的企业再去履行它本身不可能履行的责任,而这些责任的销声匿迹会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集团,在利益交错复杂的重整中必然会导致企业周围环境的不安,破坏和谐的社会环境。因而,面对重整的企业,各利益相关者应以“退让”,甚至“投入”的姿态来进行重整,担负起自身对企业的责任,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存的空间,实现自身长远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之必要性判断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与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有关:一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二是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只有股权人的意愿或利益得以充分体现。过去的破产制度忽视了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境遇和利益,使得企业破产或产权变更带来的外部性或对社会利益的冲击没有找到合适的处理方式,以至于造成外部社会利益的激烈碰撞。可以说,“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是法学理论的一种进步,对经济实践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它要求不能只关注某些人的利益,还必须看到企业与各种力量之间的互动关系。
  企业进入重整必然会有来自于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压力,而这些压力往往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极少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冷静下来对企业的未来进行审慎的分析,而这些“缺乏理智”的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必然会使企业更加难以摆脱现实困境,一旦企业破产,这些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团体必然会“树倒猢狲散”般的分崩离析,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利益相关者本人。因而,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责任,给予重整的企业以强势的支持,使企业能够以一种积极稳妥的心态进行重整,再一次构建企业的利益集团。
  四、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进行权利的减让,是困境企业实现浴火重生的关键,也是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获益者,对企业、社会的回报。但是如何避免企业重整中利益相关者“公共鱼塘”的毁灭?重整制度如何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赋予利益相关者与困境企业同等的重整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确实是企业重整制度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5.政府责任分布。企业的重整通常离不开政府的援助或政策优惠。此外,政府应当保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企业重整目的得以充分体现,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找寻合适的处理方式,减缓企业重整对社会利益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6.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责任分布。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以平衡成本为导向的合作关系。而一旦企业处于重整之中,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进行维持,这一方面需要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通过专业手段维持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对危机企业的资源供给;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应政策、法规来保障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企业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保存企业的前提下,不应以恶意手段导致重整不能顺利进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增加社会经济次序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社会需要企业,企业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然而社会各类存在体在交互往来之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这个理论命题的反省落实在企业法上,即需讨论:是否存在社会责任的双向性?——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利益相关者是否也应当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笔者以为,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对其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表现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的企业之社会责任。同时,社会责任的交互性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与之利害相连的企业本身,承担起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作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其权益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利益相关者同样需要企业的平稳发展为其提供更多的利益结果。因此,无论从社会价值层面分析,还是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危机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破产法》在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肩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