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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7 21: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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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责任,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根据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贺政发〔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3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一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办公室、各局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布署,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协调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诚信贺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各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并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要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布署;





(二)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或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区)、各部门落实。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三十九条 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高会议质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仍有分歧的,负责协调的同志应向有关会议汇报分歧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坚持谁协调谁汇报,尽量减少与会人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由主办部门随议题材料一同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土地利用、重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16号)的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政府请示报告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每年一次理论务虚会制度,认真研究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新问题,积极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服务全市的能力和水平。市人民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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