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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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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4号



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改革发展处于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极其重要的会议。会议对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对于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根据中央精神,现就妇联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战略要求,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科学总结了我们党执政55年来的主要经验,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邃、论述精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思想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决定》抓住了治国理政的根本,抓住了党的建设的关键,抓住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与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根本结合点,是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上的一次重大飞跃;是我们党运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纲领;是我们党贯彻群众路线,集中全党智慧,体现全党意志,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理论新境界的光辉文献。胡锦涛同志在全会上作的重要讲话,对于我们深入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全会还通过了同意江泽民同志辞去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决定和调整充实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的决定,高度评价了江泽民同志为党、为国家、为人民作出的杰出贡献和他胸怀宽广、高风亮节的崇高精神风范。全会决定由胡锦涛同志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这有利于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有利于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也充分表达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对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高度信任和衷心拥戴。
各级妇联组织和广大妇联干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意义,在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中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通过学习,把干部群众的思想高度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把干部群众的力量高度凝聚到贯彻落实全会精神的实践中来,以实际行动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全会的内容和精神
学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是要学习领会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这个主题,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提高认识,加深理解。要深刻认识中央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重大战略决策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准确地判断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全面把握我们党肩负的历史使命对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新要求;要深刻认识我们党执政55年来,在治国理政、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所积累的主要经验及其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从党的执政理念、执政基础、执政方略、执政方式、执政资源和执政环境等方面准确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内涵,自觉地按照中央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更好地履行和承担起团结动员广大妇女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实践的神圣职责;要深刻认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紧密联系妇联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具体意见和措施,不断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的水平。
三、以全会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
群众工作是党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必须“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加强和改进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各类群众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他们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要“积极研究和把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探索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这些重要论述,充分体现了新形势下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群团组织的殷切期望。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决定》精神,以强烈的时代紧迫感和政治责任感,紧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妇女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妇联自身建设的实践,进一步明确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目标与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有效地延伸党的群众工作手臂,扩大党的群众工作的覆盖面,团结带领全国妇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不断推进妇女工作的新实践,开创妇联工作的新局面。
四、在全会精神鼓舞下,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包括亿万妇女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各级妇联组织要牢牢把握当代我国妇女运动的主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的能力为核心,以妇联组织的发展壮大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宣传妇女群众、教育妇女群众、引导妇女群众、提高妇女群众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更好地履行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的基本职能,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自觉地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思考、规划和推进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妇女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把广大妇女团结在党和政府的周围,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发展的伟大事业中来,动员和引导广大妇女紧跟时代步伐,进一步发挥聪明才智,挖掘智慧潜能,激发创造能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实践中再建新功、再创新业。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既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制定学习贯彻方案,精心安排组织好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对群众工作的新要求、新部署,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妇女事业的创新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同全面推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引领广大妇女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开展有广度、有深度的学习教育活动。各级妇联领导班子要带头学、深入学、融会贯通地学,用领导班子丰富的学习成果带动和推进广大党员干部的学习。要采取集中培训、理论研讨、举办报告会等多种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把中央的精神学深、学透。要加强对学习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学习全会精神的过程作为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和广大妇联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的过程,作为提高能力、增强本领的过程,作为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过程。
请各地妇联及时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22日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1995年5月17日,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加强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条 凡铁路在职职工(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此比例的可不变。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交额等于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由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交。
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与职工个人公积金月缴交额一致。
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第六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上级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各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送进入成本费用的比例、金额,经上一级财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部财务司汇总全路情况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后,在建房、购房时,可使用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并承担住房公积金利息和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纳(归集)情况,审核使用申请,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三)根据批准的使用申请通知受委托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或贷款),并按期收回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本息。
第九条 职工离退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次性归还给职工本人。职工调转工作,住房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继承人或遗赠人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自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帐户。
第十三条 部成立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为铁道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与部房改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四条 “中心”对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协同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搞好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监督。
“中心”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报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向“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检查。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等金融业务由各单位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归集、使用及财务管理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三条 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来源:企业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取得的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以及其它可列入住房周转金的资金等。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庆设立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包括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级部门核拨的在费用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
第五条 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企业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出售收入。
第七条 实行提租补贴单位,其提租补贴进入成本费用部分,以及单位提供的公积金进入成本费用部分,要先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审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汇总所属单位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部批准后列支。
第八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收支要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借入资金仍要坚持谁借贷、谁偿还的原则,没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借贷。向职工筹措的款项,应充分考虑偿还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做好住房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逐步实现住房资金良性循环,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范围是铁路房建系统直管和各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公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为:
第一步,1995年租金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的水平,全路月平均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60~1.00元。
第二步,1996年租金不低于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6%的水平。
第三步,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住房租金力争包括8项因素(上述5项,加土地使用费、保险费、利润),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全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统筹安排租金改革实施计划。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实现租售比价的合理化。铁路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水平。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适当加快租金改革步伐。
第四条 新配公有住房(含竣工新房和腾空待分配旧房)实行新租金标准。租住新配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也可采取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的办法,使新配公有住房租金较快进入新的住房体制,带动住房租金改革。
第五条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租金改革办法。地方尚未进行租金改革,执行铁路租金改革办法。
第六条 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抚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给予适当困难补助。各单位可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租金调整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一律不实行租金减免。
第七条 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首先用于住房维修、管理,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八条 公有住房按使用面积计收租金,并按房屋建筑结构、装修、朝向及设备标准等对租金基价予以适当调节。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 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八条 职工按规定的住房标准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可按政策给予以下折扣。
1.现住房折扣。铁路职工在本单位购买已承租自住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不超过负担价5%的折扣。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买房屋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可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
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和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部分要按照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分期付款应借助金融机构解决,一般不应由职工单位负担。要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积极争取委托指定办理铁路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的专业银行,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如原售房单位已撤销,上一级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铁路公有住房的出售净收入,应坚持“资金自循环”原则,按住房产权关系纳入铁路住房周转金,用于铁路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要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出售公有住房应由售房单位委托有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参与评估。要严格遵守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售房价格标准,严禁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应征求所在地省级房改办意见后,报部审批。各铁路分局及同级公司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需报上一级机构审批。并报部核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后,才能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要逐级建立售房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售房中的偏差。对不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低价售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现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重新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实行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最低限价及其它优惠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住房的自用部位是指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楼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及其它装饰,自用阳台、栏杆、扶手。
住房的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内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备和电梯等。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以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购房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代修。
住房的共用单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维修养护。
住房建筑以外的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的维修养护,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其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
第五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 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乱拆、乱改、乱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影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自用设备。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动用公款装修住房。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切实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改革现行的住房管理体制,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各相关旅行社:
“香港游”是指由经国家有关部门与香港特区政府共同商定的特许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到香港旅游的业务,可视为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出国游。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香港游”的组织管理工作,体现和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政策,为促进香港的繁荣
稳定和两地旅游业的共同发展服务。为加强对“香港游”工作的管理,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香港游”的旅行社必须在内地和香港都具备较强的经营能力和良好信誉,由国家主管部门在征得特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确定。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香港游”业务。
在港的承办“香港游”单位,应接受香港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政策指导。
二、“香港游”实行配额管理制度。配额的总量由国家主管部门商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确定。配额在特许旅行社之间的分配及调整,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并通报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特许旅行社所获得的配额必须在本系统内使用,不得转让给其他未经批准的旅行社。
三、特许旅行社的配额可在全年配额范围内根据淡旺季灵活调配。在旺季,可在每天正常出团人数的基础上增加20%,如超出20%,则应提前一个月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批准。正常情况下,旅行社应提前三天将团队、人数、出入口岸的资料报送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
四、“香港游”是以团队形式访港的旅游,特许旅行社需派出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领队证》的领队带团。旅游团要整团出入境,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离港。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离港,应事先向旅行社提出,由旅行社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如游客不随团活动,旅行社应要求游客提供
在港亲友资料以便联络。
五、游客到期未能随团离港,特许旅行社应及时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和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特区入境事务处寻找逾期不回的游客,安排其离港。
六、特许旅行社要精心组织好“香港游”,向游客说明在香港必须遵守的法令和有关注意事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游客从事非法活动和逾期不归。如发生逾期不归需要遣返的问题,有关责任旅行社要承担遣返交通等相关费用。
七、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将对经营不善,或者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特许旅行社进行处罚,包括警告、扣减配额、暂停组团权、取消“香港游”业务资格等。对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则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罚。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