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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3:2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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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487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我部组织天津航道局等单位修订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03-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9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五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株洲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株洲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在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四)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市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市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对软件子系统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四)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七条 市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二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市政绩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文明机关创建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全程代理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市政府,通报给市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促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讯、微电子、生物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体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务和社会事业的管理工作;
(七)协助建立金融、保险机构,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
(八)根据招商引资和建设发展需要,在权限范围内自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区内优惠政策;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受市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在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内自行设立机构,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审计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派驻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审批与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三千万美元以下(不含三千万美元)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审批,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年度计划、初步设计审批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办理,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不予批准的应告知原因。
超出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进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经评审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报省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在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应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并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各项收益按有关规定使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房产的交易、出租、抵押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建计划,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基本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核发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种行政性收费,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征收、管理,按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职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招用手续。临时招用外来人员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企业应建立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其合同文本、实施细则应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区应组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开发区内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开发区工作,对开发区企业所需的专业人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计划下达的人才进市指标内自行审批报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事部门的授权,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按市人事部门的要求负责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