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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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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市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市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卫生厅、国资委、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质监局、安全监管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省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省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省教育厅:督促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省公安厅:全省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省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省监察厅: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省财政厅:将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省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交通厅: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省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省水利厅: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省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拟订有关职业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省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省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省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省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海洋渔业局: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省本系统、本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质监局:组织、指导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省上述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省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省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议市政府就行政决策举行听证:
(一) 拟定行政决策的单位在拟定过程中或者完成拟定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公示过程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市法制局在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在审议、审核行政决策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有权提议举行听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市政府应当对举行听证的提议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市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组织机关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记录员是指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记录听证陈述人陈述、制作听证笔录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制定听证方案、听证程序、听证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领取或者从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申请书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陈述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的选择应当遵循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则,并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公众陈述人;但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组织推荐;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且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听证事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二)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的人数,按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
(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作为公众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陈述人,并提供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听证陈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过程中进行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听证笔录应当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陈述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六)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七)听证事项的分析意见、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书面向听证陈述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