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是否作为医疗器械实施监管的请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医疗器械的定义,该产品没有列入2002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在国际上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将该产品纳入医疗器械管理范畴。据此,现明确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产品不属医疗器械管理范围,已发放的该产品注册证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到期时不再换发。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
第四条 南宁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的主管部门,隶属于市财政局的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同等质量情况下,应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工程、货物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七条 凡政府出资的下列支出行为,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工程及工程用大宗材料、工程监理及设备租赁。
(二)办公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以及构成固定资产的专用设备,房产和使用较多、规格一致的低值易耗品等。
(三)为开展公务而发生的大额、大宗、批量性的财政公共消费行为及可以利用市场竞争开展的劳务和服务。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计划时,同时按政府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做为参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两种方式,达到财政部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足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和定点采购。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在国内主要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刊登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招标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不刊登招标公告而直接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三)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各类定点供应商或服务商,采购单位持证在定点范围内进行采购或消费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非招标采购方式主要有: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采购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项目,采用批量采购、小额采购等方式。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具体采购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并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纪录;
(四)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出资方是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负责办理与招投标有关的手续。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委托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九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有代理业务经验和良好信誉;
(四)具备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否则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过程应当作笔记,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督人、公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由招标人根据评委的推荐确定中标人,定标后,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经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提高原合同的单价。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技术较复杂的采购项目的验收必须请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人应当签署验收报告书,验收报告书必须有采购单位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报告书必须报政府采购
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方式和价款结算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所发生的公告费、公证费、委托费、招投标管理费等按采购项目谁结算谁付款的原则,统一列入采购单位的采购费用中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如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规定标准;
(三)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规定;
(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参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或招标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核拨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采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或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并在媒体上曝光;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通知》(南府发〔1998〕57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