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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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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74号

1992-02-0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起至1995年底止,对国家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给予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


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

  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状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存档。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对本辖区内现状绿地的调查清理,并参与城市现状绿线的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划定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范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划定绿线,实施配套绿地建设。配套绿地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地建设的绿线进行核定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规划、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城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人事部等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国务院1999年7月9日批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7月23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指定部门)备案。指定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机关备案。上一级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第六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
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入国务院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