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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8: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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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社会保障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建立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全市农(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共同富裕,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3]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东莞市户籍(包括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
  全市所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实行全市统筹,全市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保障参保农(居)民的基本医疗。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标准,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支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参 保 缴 费

  第四条 每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前,各村(居)民委员会应负责填报下一年度应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办理参保手续。
  农(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照社会保险年度执行,一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
  第五条 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村(居)委会应按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A、B两档参保缴费标准。实施第一年,A档按9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6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B档按22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19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
  参保人只能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档次参保缴费。
  第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并在下一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前一个月内完成缴费。
  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村(居)委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村(居)委会须按核定的参保资料及时收取属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个人应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许可的,个人负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所在村(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补贴。
  第八条 每年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名册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时到位。
  第九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终结算,其中镇(区)财政欠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滞纳金)由市财政从该镇(区)当年财税返还款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镇(区)、村(居)委会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转入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的征缴专户。

第三章 基 金 管 理

  第十一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个人或集体缴交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及利息;
  (三)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各项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落实征缴后,由征缴专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的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四章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的次月起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因病住院、特定门诊或身故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A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见《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下同),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0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000元。
  第十六条 按B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35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2000元。
  第十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特定门诊病种范围,异地就医规定,转院转诊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费结算和待遇核付方式,以及其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界定等方面的规定,按照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身故后的抚恤金,由其家属(或委托人)凭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各项管理运行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市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全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有权核查各村(居)委会的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与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数据,各镇区、各村(居)委会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征缴、待遇核付等各项具体业务。
  市卫生局负责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保患者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结算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和各项运行费用,并做好基金管理。
  市农业局、市民政局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基层组织落实有关工作。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切实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我市农(居)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维护农(居)民原有医疗保障权益,确保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村(居)委会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包括负责办理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的参保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业务,以及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村(居)委会必须如实向村(居)民公布有关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农(居)民监督。对已参保的村(居)委会中,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参保条件应办理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其所在村(居)委会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有义务共同维护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骗保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贪污、挪用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损害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即从2004年6月1日起征缴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7月1日起核付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二○○○年七月七日 宁政发[2000]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的作用,规范参事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事室是市人民政府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参事是参事室工作的主体。遴选聘任参事,要严格掌握条件,既要考虑统战工作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工作的需要。选聘的主要对象是有代表性、有影响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同时又是具有参政咨询能力的各方面专家,特别上经济、法律、行政管理专家。确因工作需要,也可选聘个别符合参事条件、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为政府参事,但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参事总数的10%。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未办理离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续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已超过70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因故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原任命制的参事终身任职。

第五条 遴选聘任参事,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由市长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具体内容是:
(一) 对市人民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 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 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四) 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 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

(六) 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参事在参事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咨询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

第八条 参事有权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事应邀可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第九条 参事享受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处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在受聘期间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聘任制参事调查研究实行课题计划预报制与课题负责制。调查研究要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社情民意,选准课题,提出计划,报参事室主任办公会及有关领导审定后,安排实施。

参事建议一般由参事个人撰写,也可以参事调研组名义或若干名参事联名提交。

第十一条 参事参与社会调研活动,由参事室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实施。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参事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参事室以《南京参事工作》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也可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涉及由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参事室。

参事室应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和《南京参事室工作》运转情况、产生效果及时向参事室通报。

第十三条 参事室可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适时向参事室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工作情况;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建立参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参事工作会议,总结、部署、表彰参事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参事业务活动经费和统战活动经费。

第十六条 参事室在统战政策的贯彻和参事安排上,接受市委统战部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省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驻青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