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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时间:2024-07-03 22: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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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赌博活动,任何公民均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检举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赌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发现赌博应及时制止或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交通通讯工具,从中牟利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公共场所设局聚赌的;
(七)聚众赌博,有抽利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不满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条 包庇赌博违法分子,阻挠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主动投案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检举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
出租屋业主或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游戏机、计算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的,比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赌债和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对索讨赌债所得和为赌博提供的借贷资金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参赌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一律没收。
依照本条例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个人参赌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依参赌人数平均计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 “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存在事故隐患单位对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相关治理费用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制定隐患治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施工项目违法发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其与个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免除其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四)作业场所具有尘毒、噪声、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五)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其管辖区域、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其在隐患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存在的危险、避险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行业或领域、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信息系统,记载、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安全生产有关信息,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原则,依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发布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四)矿山企业;

  (五)建筑施工单位。

  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财产征用费用和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补偿,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所提出的各项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拒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未按规定记录在案的;

  (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将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保存相关检测、评估资料的;

  (二)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