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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6号)

时间:2024-07-04 02: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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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6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年7月21日19∶00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5年7月21日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产权产籍的变动情况,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一至三个月办理。
第八条 全民和集体单位自管的房产,由产权单位使用法定全称进行申请登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私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应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化名;产权人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登记。
第十条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出具书面协议,确定持证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经公征的弃权书。
第十一条 原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无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政府代管的房屋、统建开发小区综合配套房屋和直管房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继承、赠与、析产和单位兼并的;
(二)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近期城镇建议征用动迁范围内的;
(三)产权或他项权利设定存有纠纷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的;
(五)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违法建筑的;
(六)其它违法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第(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以房屋的自然幢为申请登记单位,据实填报;一幢房屋属多个产权人时,则不受自然幢的限制,由产权人自行申请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送交两份房屋所在地段的地籍图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原房产契证、土地使用证件和建筑许可证;
(二)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许可证,其中改、扩、翻建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的产权证件;
(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和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市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
(四)划拨、单位兼并、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
(五)落实政策发还的房产,须提交发还产权的批复文件;
(六)拆迁安置归还的房屋,应提交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房产证件;
(七)拆除、倒塌、焚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有关证明,交销原房屋产权证件。
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须出具街道办事处(镇)的证明,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经审查无误后,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征》;共有房屋,在核发《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对其余共有人分别发给《淮南市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在他项权利的房屋,在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颁发《淮南市房屋他项权利
证》。
一幢房屋多个产权人时,其不易分割的共用部分,在产权证上应予说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办。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产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指导的管理原则。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房产档案资料的建档、变更、使用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严格做到图、档、卡、册、表、证相一致,产籍资料与实况相符,逐步实现产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房产数量设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员,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产档案,按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档案,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按照产生日期的先后顺序排列,编写序号、目录、卷面、及时建挡。组眷顺序及方法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依照地号顺序建立。把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收取的各种图表、证件,整理加工,分类成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勘测、修测、补测和绘制的地籍图,必须符合管理和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座落、产别、结构、层次、权属界限、土地使用范围等现实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归属和建立产籍档案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的产权、产籍变更联系通报制度,及时搞好资料变更,保护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产籍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实行有偿使用。如有遗失或损毁,应依照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确保资料的完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的,按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累计处罚;
(二)擅自涂改、伪造、冒顿房屋所有权征,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一经发现,其转移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属动迁范围的,动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产权人合法权益,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因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地籍图纸和地号,应是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认可的。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房产、涉外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9月30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