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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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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日)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包括了有关的基本条件,根据这些条件,难民署将按其授权与政府合作,将其在东道国所设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并为了在东道国的难民的利益,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的职责。

  第三条 政府与难民署之间的合作
  1、政府与难民署在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合作,应在《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联合国通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5条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的基础上进行。
  2、充分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3、难民署代表处在难民项目的筹备和审查方面与政府保持磋商和合作。
  4、对于由政府执行的任何难民署资助项目,包括政府和高级专员承诺向难民提供的资金、生活用品、设备、服务及其他方面的援助在内的各种条件,应在由政府和难民署共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作出规定。
  5、在与政府协商与合作的情况下,难民署人员可在任何时候,不受干扰地接触难民,并进入难民署项目工地,以便监督项目各阶段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难民署代表处
  1、政府欢迎难民署将其在东道国首都北京市的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以便继续向在东道国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2、难民署代表处将按其授权履行职责,此外,还将继续完成原任务代表处的职责,即协助政府做好在华印支难民的安置工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促成其自愿遣返。
  3、难民署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指定难民署驻东道国代表处为地区代表处,并将派驻官员的人数和级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
  4、难民署代表处将履行高级专员授予的有关难民的职能,其中包括在征得政府同意下,难民署同东道国国内的经合法登记的、与其业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
  5、难民署代表处将与政府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并将难民署的有关政策、准则和程序,及联合国的其他人道主义行动、计划通知政府。

  第五条 难民署人员
  1、难民署在征得政府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增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官员或出差的专家,以更有效地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
  2、难民署可指派官员访问东道国,旨在同政府或涉及难民工作的其他方面的对应官员就以下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1)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援助方案的审查、准备、监督和评估;(2)由难民署提供的生活用品、设备及其他物资的运输、接收、分发或使用;(3)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解决;(4)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为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提供便利
  1、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需为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迅速、有效地在东道国执行难民署为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方案。
  2、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协助难民署官员寻找合适的代表处办公用房。
  3、政府需确保随时向难民署代表处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而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此类服务。
  4、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署代表处房舍及其人员的安全。
  5、政府为难民署国际雇员寻找合适的住房提供便利。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
  1、政府应将其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适用于难民署及其资金、财产、资产和官员。
  2、在本条第1款不受影响,并且不与东道国法律、规章有抵触的情况下,政府应特别给予难民署本协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利与便利。

  第八条 难民署代表处的资金与财产
  1、难民署及其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其明确放弃豁免权除外。
  2、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不可侵犯。难民署的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或法律行动的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
  3、难民署的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4、关于难民署的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
  (1)难民署运进的直接公务用品,按政府有关规定免予交纳关税和其他税;
  (2)难民署正式出版物的进出口免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5、难民署或受难民署委托的国家或国际机构代办的任何向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进出口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6、难民署应享受最优惠的法定汇率。

  第九条 通讯设备
  1、难民署在其公务通讯方面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2、政府确保难民署公务通讯和信函不可侵犯,并不对通讯和信函实施检查。
  3、难民署有权使用密码,通过信使或加封邮袋收发函件,并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与豁免。
  4、难民署有权按联合国登记频率和政府分配的频率使用电台和其他通讯设备在各代表处之间、在东道国国内或国外,特别是与日内瓦总部进行业务联络。

  第十条 难民署官员
  1、P2级以上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难民署官员在东道国期间享受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1)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3)免于服兵役或其他义务;
  (4)难民署付给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免予交纳税金;
  (5)免费办理并签发签证、证件或所要求的工作许可证,在东道国对外开放的城市、地区进行必要的自由行动,以便执行难民署的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案;
  (6)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可动产以及在终止与难民署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财产;
  (7)处于国际危机时,他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保护和遣返便利;
  (8)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
  2、难民署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享有上述第十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免税特权。

  第十一条 出差的专家
  P2级以上为难民署出差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专家应享受有助于其独立行使职能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尤其是:
  (1)免受逮捕或拘禁;
  (2)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字或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
  (4)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二条 通知
  1、联合国难民署应将其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成员的姓名、职务、受其赡养者的姓名及出差的专家的姓名、职务及其职务变动等情况提前或及时通知政府。
  2、政府按本协定向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及受其赡养者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第十三条 豁免的放弃
  给予难民署人员以特权与豁免是为了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在他认为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时终止任何难民署人员的豁免权,但这种终止并不影响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

  第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滥用
  难民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遵守东道国法律
  享有特权豁免的难民署人员有义务遵守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并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财、物等不得用于与其职责不相符的事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难民署由于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友好解决。倘若无法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请仲裁。每一方任命一名仲裁人,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人再指定第三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作主席。如果在提出仲裁后的三十天内无一方任命仲裁人,或在两名仲裁人任命后十五天内尚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人的所有决定均需两票赞成。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确定,仲裁费用由仲裁人进行评估,由双方分摊。仲裁书应包括一项有理有据的声明,作为双方接受的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总则
  1、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
  2、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事宜则由双方根据联合国适当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予以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段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而富于同情的考虑。
  3、政府或难民署可就本协定的修正提出要求进行磋商。修正部分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4、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则终止生效。
  下面的签署人分别为政府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正式任命的代表,他们代表双方签署本协定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95年12月1日在日内瓦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合国难民事务
      政府代表            高级专员署代表

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3-3-6 平政办〔2003〕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三年三月六日

  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强化考核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 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区、市政府。考核指标为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 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具体工作。
  二、考核办法。自2003年起将上述5项指标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实行量化考核,每1项分值为100分。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净增就业岗位。我市现有5.2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未实现再就业,预计3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与再次下岗失业人员之和为1万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 至2 005年3年内,要使8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5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3 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1),凡完成当年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落实再就业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裁员和社保补贴政策落实情况4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3、强化再就业服务。主要考核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开展“一条龙”办公、提供“ 一站式”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再就业培训5项指标。 上述指标完成的得100分,有1项未完成的扣20分。
  4、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障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5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 落实的扣20分。
  5、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我市现有4050(即女40岁,男50岁)人员1.6万人,预计3年内新增和 再次下岗失业的“4050”人员为3000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 至2005年3年内,要使70%的“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1.3万名“4050”人员再就 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2)。各县、区、市要制定帮助 困难群体就业计划,明确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并落实专项资金。制定计划得10分,无计划的为0分;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资金落实的各得20分,未落实的为0 分;完成安置任务的,得5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三、考核认定单位。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平顶山市政 府。
  四、奖惩。对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位次列前3名的县、区、市政府,由平顶山市 政府授予“就业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目 标的县、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
  1、各县、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2、各县、区、市“4050”人员再就业安置目标
  附件1
  各县、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单位:人
  2003年2004年2005年合计
  汝州194219429714855
  舞钢135313536773383
  鲁山100610065032515
  宝丰6696693341672
  郏县163016308154075
  叶县9699694842422
  新华43404340217010850
  卫东43404340217010850
  湛河3700370018509250
  石龙515126128
  总计20000200001000050000
  附件2
  各县、区、市“4050”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单位:人
  2003年2004年2005年合计
  汝州5055052531265
  舞钢352352176880
  鲁山262262131655
  宝丰17417487435
  郏县4244242121060
  叶县252252126630
  新华112811285642820
  卫东112811285642820
  湛河9629624812405
  石龙1313630
  总计52005200260013000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克政办发〔201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克拉玛依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是政府利用信息技术,以“集中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协调、部门联动、限时办理”的方式办理回复市民来电来信的信息平台。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收到的各种电话、网站反映的问题等信息统称为工单,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反映问题的市民统称为来电人。

第三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的宗旨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政务公开,促进科学决策,服务广大市民。

第四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市民通过电话、网站等各种手段提出的咨询、投诉、举报、建议和一般性求助,为市民排忧解难,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诉求和建言献策,对相关责任单位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综合考评。

第五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的网络成员单位由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转交工单的承办机构,负责工单的办理和回复工作。

市信访局是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主管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协调、监管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政府网站市长信箱页面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联系市信访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好市长信箱网上公开答复工作。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办公室(以下简称热线办)是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主办机构,负责热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以及工单的集中受理、分发、跟踪、催办、督办、工作情况统计、通报和综合考评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在克拉玛依电子政务一体化协同办公平台集成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通过政府协同办公平台实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实时交办、协同工作。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受理范围为:市民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性求助;市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建议和诉求;对本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有关政府工作、行政审批及政策法规的咨询等。

第八条 不予受理范围为:各种恶意攻击性工单;内容重复、空泛或不具备答复条件的工单;各类推销广告性质的工单;须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的工单等。

第九条 工单分类。根据工单内容分为: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表扬和其他七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登陆克拉玛依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等途径进入政府服务热线系统后投递工单。呼叫平台(设在电信公司)收到工单后存入数据库备案,通过“协同管理系统”进入办理、回复流程。

第十一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长信箱)工单处理。包括收件、办理、退件、督办、回复、归档、考评环节。

(一)收件。呼叫前台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将接收到的“工单”,按照处理程序,通过“协同管理系统”转交给相关承办单位处理。

(二)办理。呼叫前台按照“工单”性质、内容、涉及领域、涉及部门等,选择直办、交办、批办三种方式对受理“工单”进行处理。

1.直办:呼叫前台对一般性咨询类或其它能够立刻回复的“工单”,通过知识库“标准答案”采用热线电话回复或网上答复方式办理。

2.交办:呼叫前台对不能立刻回复,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后回复的“工单”,依照“工单”内容和部门职能职责,将“工单”转交给承办单位办理回复,并跟踪办理件回复情况。承办单位收到交办“工单”后,根据“工单”的内容,分三种方式办理。

(1)限时件:一是对具备及时办理回复条件的“工单”,应在交办之日起限时办理回复(咨询类问题3个工作日,求助类问题5个工作日,投诉类问题5个工作日,举报类问题10个工作日,建议类问题5个工作日,表扬类问题3个工作日,其他类问题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二是对“工单”所涉及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当前无法解决,应在限定时限内将有关情况向“来电人”详细解释清楚,做好疏解开导工作,取得“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来电人”的建言献策,应认真对待,仔细研究,作为决策参考的相关资料,并在限定时限内向“来电人”回复解释有关情况。

(2)承诺件:对“工单”所涉及问题,虽有办理回复条件,但需一定的处理周期或列入计划分步解决的,应首先在限定时限内向“来电人”回复当前处理情况或列入计划情况,做好解释疏导,并承诺办结的最后时限,进入“工单”办理流程,待事件办理完结后再次向“来电人”回复办结情况。

(3)会签件:对涉及“工单”反映的问题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或多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热线办及时呈报相关领导批示,由领导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办理回复。

3.批办:对一些重要“工单”,呼叫前台无法判断承办单位的,由“热线办”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意见转交承办单位。相关承办单位按照领导批示意见在限定时限内办理回复。

(三)退件。承办单位收到交办件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当日将交办件通过“协同管理系统”退回呼叫前台,并说明退件原因。

(四)督办。“热线办”对热线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监督,对关系到群众生产生活的紧急问题,第一时间派工作人员现场进行协调督办。

(五)回复。承办单位分管领导要对转交的“工单”办理工作把关,并对回复结果、文字内容进行认真审核。“热线办”根据保密规定和政务公开的原则,采取单独回复或在网上公开回复的方式进行反馈。

(六)归档。对于回访满意的事项,呼叫前台对该服务单进行审核并归档。对于回访不满意的事项,通过“热线办”再次复查、复核,明确是否重新交办,如不需再次办理,返回归档。

(七)统计。12345服务热线呼叫前台将所有“工单”的办理过程自动记录在分类保存系统中,各承办单位可随时查阅本单位的有关信息。“12345服务热线”呼叫前台统计系统应自动统计指定时间段内“工单”处理情况。

(八) 考评。为确保12345服务热线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理质量和回复时效,“热线办”每月通报工单办理情况,报相关市领导参阅,年终对办理回复工作进行汇总,报送市监察部门考评,并按有关规定计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总分。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二条 12345服务热线主管机关、“热线办”、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在“工单”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市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工单”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12345服务热线主管机关、“热线办”、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来电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宜公开“工单”的处理结果,12345服务热线只向“来电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来电人”投诉和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为保护“来电人”和被投诉及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合法权利,“来电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便调查核实和办理回复“来电人”,否则,12345服务热线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经查证“工单”内容纯属恶意攻击、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交由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经查证,被投诉和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来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当事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