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老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末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本金,明确产权责任。
第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第五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促进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深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转变职能,落实企业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洁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有监督机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监督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
在确定投资主体试点中,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与被确定为投资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这还或抵扣办法;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投资主体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副本应报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资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包括:
(一)独立占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独立使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投资、购置、生产、运营;
(三)依法独立决定企业实物财产的有偿出让、租借、抵押、报废等;
(四)独立收取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分得的利润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由经营者向监算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有关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还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以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后,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专项存储,责任期满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返还或抵扣。风险金数额由经营者个人缴纳。
第四章 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企业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管辖企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经营者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经营者的任免,有建议权。
(二)确定经营者的责任期。
(三)确定经营者应交纳的风险金数额。
(四)会同有关综合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水平或报酬水平。
(五)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考核。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决定或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同级经贸委(经委、汁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定。
考核结果核走后;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内容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管辖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其合法权益;
(三)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五)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进行考核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责任书。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包括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和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未国家所有者权益十期初国家所有背权益)X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国家所有者权益)X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xl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X100%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确定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还应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以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在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人般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对企业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和年度奖惩的依据,并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一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追案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期终了,经营者应当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的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投入产出总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企业,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承包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国有投资主体,对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原则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为正确贯彻执行该法,统一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出台了法释〔2012〕24号《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13年1月7日公布实施。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认为,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无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无此规定。因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根据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8条的规定,认定涉外民事关系。该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们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角度考查是否构成涉外民事关系是合理的,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但是,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作进一步的完善:第一,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经常居所地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因此,有必要在主体方面增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第二,对于外国人,应当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表述上以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贴切。第三,将外国这一表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更为合理。第四,需要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
综上,司法解释第1条重新界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是否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国际组织作为涉外民事案件主体的情形,也有将外国国家列为被告的情形,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管辖豁免的问题,只有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国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案件管辖豁免权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尽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国家豁免法倾向于转向相对豁免,但我国在实践中一直主张绝对豁免,而非相对豁免,如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很有可能被误认为我国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对豁免的立场。因此,虽有将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列入的建议,但司法解释未予采纳。
二、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问题是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因为该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因此,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程序法相对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们认为,由于该法系冲突法规范,其适用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溯及力原则确定该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既往为该法的适用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据此,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实际上,在法发[2010]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3条已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做出过类似规定,但由于通知的内容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重申。
三、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前,我国的冲突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第八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票据法第五章、海商法第十四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条文中。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过程中,曾考虑统合分散在上述各法律中的冲突规范,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冲突法法典。然而限于实际情况,没有采取这种方式,而是在并不废止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前提下,新出台了这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势必导致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问题的产生。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仅根据该两条规定仍很难理清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了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结合该原则,我们认为,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如不属于仍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认为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在单行法中规定为宜,因而没有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有关具体规定纳入,而是专门对此做出衔接性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但其他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有若干特别规定。因此,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第3条分两款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关系进一步明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票据法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均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了相应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法工委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国际条约适用的复杂性,最终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票据法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问题。
由于国际上普遍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和各国独立保护原则,我国对WTO项下的TRIPS协定采取了转化适用的模式,且TRIPS协定以外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通常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完全统一的具体规则。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不一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鉴于此,司法解释第4条增加了“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司法解释第4条就国际条约的适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第5条就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五、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没有法律依据的选法行为无效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是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该规定将这一原本仅仅作为涉外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诸多领域,是立法的一大亮点。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属于宣示性条款,强调只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当事人才可以对系争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否则,当事人的选法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因此,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都是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规定。
选择法律的范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并没有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做出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否则其选法行为无效,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没有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做出规定。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款规定仅针对涉外合同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之后,有必要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点统一做出规定。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观点认为,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点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合理的,因此,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选择法律的方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各方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示的方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同一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适用当事人共同援引的法律做出裁判。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针对该特殊情况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六、关于当事人选择对我国未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处理
在海事海商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而我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时认为,既然是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对我国没有拘束力,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即我国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国际条约予以适用。如何处理此种情况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对待。因为国际条约是若干缔约国签署并有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才生效的,既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举重以明轻,当事人选择适用已经在多个国家之间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国际惯例。第三种观点认为,把这类国际条约认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合理,这样也可以解决如何对待当事人援引一些不具有拘束力的国际示范法、统一规则等产生的问题。同时,由于国际条约的复杂性,也不能将条约内容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往往会通过声明保留排除对我国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的适用,而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很有可能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在我们不将该国际条约作为外国法律对待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能发生作用,因此,还应当增加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限制性规定。
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七、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我国强制性法律应予直接适用,从而排除了冲突规范在相关领域的适用。该条规定首次出现在我国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中,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何为强制性规定需进一步做出解释。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某些强制性法律规范,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强制性法律一般是指本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某类法律关系应直接适用某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必通过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而应予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外贸管制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般旨在保护本国经济秩序或对某类利益进行特殊保护,这些领域的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重大影响。
结合上述情况,司法解释第10条对哪些规范构成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通过抽象描述和不完全列举附兜底条款的方式,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其中列举排序是根据与民生的相关程度做出的。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受理大量的对外外汇担保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中涉及内地的担保人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外法域法——香港或者澳门法律。{1}内地法院最终均未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是适用了我国内地法律做出了相应裁判,但理由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外法域法将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外法域法;有的法院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4条规定的“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外法域法。但两种做法都曾受到批评:一是认为这是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滥用,二是认为这是对法律规避制度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下,可以援引的最佳条款只能是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4条的规定,而该条文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而当事人在对外外汇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外法域法与传统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相去甚远。我国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自应得到直接适用,与当事人是否选择无涉。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上的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同,一定是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那类强制性规定,对此要从立法目的上考察。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样,都是能够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目的的制度,因此,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应当严格、谨慎,防止滥用。
八、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第12条对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又称附随问题或附属问题,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他次要的、附随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且为解决本案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本案争议问题的解决需要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争议问题为本问题,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为先决问题。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域外当事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就被继承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继承人身份的确定,该问题就是系争合同纠纷的先决问题,而继承人的身份应当根据我国有关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规则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