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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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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病害肉类上市问题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予以解决。病害肉类上市,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未能把畜禽屠宰这一环节有效地管理起来,致使肉类卫生检疫检验难到位,
出现漏洞。为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肉类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近几年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注水肉、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严把屠宰和检疫这一关,在城、镇所在地积极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对此,各地必须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确实把这项工作当做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程,统一组织,全面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分工协作,切实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各项实际问题,使“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统一、
协调、有序地开展起来。
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
自1985年以来,我国畜产品商品经济之所以能够连续十五年稳定发展,主要得益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改革政策。在县以上城镇及县以下建制镇,都要加快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并要继续坚持这一原则。第一,选设屠宰点要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兽
医卫生管理和检疫检验”的要求进行。第二,定点多少、规模大小,要根据市场要求和生产实际确定,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第三,为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各屠宰场(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要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规定的屠宰场(点)。在屠宰场(点)自宰还是委托屠
宰场(点)代宰,应由屠宰经营者自行决定或与屠宰场(点)协商决定。
三、要依法加强管理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依法共同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计划、标准和要求,部署并组织落实。特别要依法做好大中城市及人口较集中的县、城镇的“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确实使上市肉品卫生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一、对屠宰加工场所、设施卫生条件要严格审查。凡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点)的选址、设计、施工和设施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分别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核准,依次分别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否则,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要加强对屠工屠商的管理。凡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加工畜禽必须在规定的场(点)进行。屠宰和肉类分割必须按规定程序操作,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各地要对屠工屠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严格考试考核,符合要求的,允许进场进点屠宰加工。不合格者,限期届
满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进一步依法强化屠宰检疫检验。各级农牧主管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办函〔19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除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收购并屠宰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由农牧
部门的防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检验并出证。特别是广大农村及中小集镇屠宰的肉类产品也须经农牧主管部门检疫人员依法实施检疫检验,并取得规定证、章和标志后方能上市销售。各畜禽防检疫机构要根据“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力量,派员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
检验,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切实把好屠宰检疫关。
第四、病死猪及病害肉类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按规定设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病害肉类能够就地无害处理。各地要严格把关,发现病死猪及病害肉类,检疫人员须依法监督指导货主按规定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肉类进入流通领域。
第五、证、章、标志要按规定严格统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要依照农业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规范使用。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视为伪证。要严厉打击倒卖,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及使用、出具伪证的不法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上述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在畜禽屠宰、加工、购销、仓储、市场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无证屠宰、经营,逃避、抗拒检疫检验,贩卖病死畜禽及病害肉类等违法行为,要分别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当前,特别要强化市场、运输、肉类加工、购销、冷库、宾馆饭店、
职工食堂肉类卫生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使之切实守法经营,凭证收购、销售、贮存和运输。要发动全社会共同监督,积极采取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各种方式,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妥善处理,查处的大案、要案,要通过新闻媒介等
形式公开曝光。
五、加强同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的协作
“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要积极与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加强协作,在土地征用、资金筹集、司法协助、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支持,使之得以顺利开展。
此件请即传达到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速部署落实。



1994年9月6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办市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制度,结合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统一组织执法人员参加业务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二、文化部建立“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考试题分综合类试题和专业类试题,综合类试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类试题包括网吧、网络文化、音像、娱乐、演出、艺术品等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题库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文化执法频道”中建立相应下载链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从该链接下载试题。

三、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组织考试,试题从“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中,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地区,涉及文化市场方面的试题,从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余试题,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培训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四、业务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标准由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确定。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统一的业务考试,直至考试成绩合格。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发放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暂停参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参加年度优秀执法人员评选。

五、根据有关政策法律的变化,文化部将适时整理、清除和补充题库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及试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方式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提出。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