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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时间:2024-07-05 15: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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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作为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管理者的世行之间签定的协定(下称“信托基金赠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由世行管理的全球环境信托基金(下称“信托基金”)获取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三百万(730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赠款(下称“信托基金赠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D(C)部分;
  (C)借款人将负责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且借款人将帮助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实施本项目的E.2部分,并帮助四川省石油管理局(下称“石油管理局”)实施本项目的B、C、D和E.1部分,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3条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石油天然气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b)“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并包括由日本赠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和节能项目)所提供的技术援助而制订或准备制订的改革行动计划,该日本赠款协定是借款人和世行(作为其自身的代表并作为日本提供的赠款资金的管理者)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特别提款权”及符号“SDR”系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而定的特别提款权。
  (e)“石油管理局”,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颁布的管理局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四川石油管理局。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C)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h)“技术服务”系指钻井,地震勘探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技术活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五千五百万美元(USD25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几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两个独立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E.2和B、D及E1部分。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下述借入款或世行已分配出的资金部分(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实施本项目A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A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分别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各自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E.2部分和B、C、D、E.1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方法,实施世行同意的四川天然气定价与配置改革行动计划。
  3.05节 借款人应修改和实施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的石油天然气部门会计准则。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所作的提款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章程,以至对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和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信托基金赠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是到期应付款。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各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省人大、省政府和省政协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案,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代表团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审查同意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政协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书面建议,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工作,是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坚持依法办理、注重实效、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强化办理工作的落实,促进跨越争先,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市政协委员、各党派、团体提出的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人大议案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建议和提案工作由常务副市长统筹安排,市政府办公室是综合协调部门。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交办。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定承办部门,征求各部门和分管市长意见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织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工作会议,交承办单位办理。
(一)人大议案的办理,应成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牵头部门。办理前,要充分搞好调查研究,与提出议案的人大代表见面了解案由,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所制定的工作方案,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落实。同时接受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单位认为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七条 筹办。各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深入实地调查,逐件研究,与代表、委员见面,了解案由,充分听取意见,制定承办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承办方案需主管副市长批准,人大议案的落实方案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八条 承办。承办单位要迅速启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按计划组织推进。
(一)承办单位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承办意见。对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办理;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的问题,应向建议人说明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解释说明原因,告知建议人并取得认同。
(二)承办过程中,对需要重点处理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邀请相关代表、委员直接参与处理工作,包括实地调研、座谈、现场办公。对同类建议、提案要统一研究处理措施;对有代表性的建议、提案,力求做到每办一件,解决一批问题,推动一个方面工作。
(三)要加强与建议人的沟通联系。每年市政府各位副市长、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及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至少参加两次视察、检查、座谈活动。
(四)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应说明情况,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九条 验收。承办单位形成答复意见前,首先由单位领导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完善后再与建议人见面沟通,表示满意后,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交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字后上报。
第十条 答复。议案办理的阶段性时限为每年的10月末。建议、提案的答复时限为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建议人;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有新进展的,应及时向建议人做出补充答复。
(一)答复件应使用单位正式文件,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分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答复内容要有针对性,应逐条回答,不得敷衍塞责。要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行文流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对于上级政府转办件,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
(三)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直接反馈给建议人,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两份,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市政协提案委,同时附《反馈意见单》。
第十一条 报告。办理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全面总结。人大议案,由牵头单位负责起草办理工作情况,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情况。

第四章 办理标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见面率、办结率100%,力争实现满意率100%。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在制定方案过程中确定分类,由承办单位初步认定,市政府办公室进一步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所提问题能够解决的,当期可以办结,建议人满意率达100%的,确定为“A”类标准;
(二)工作已经启动,当期无法完成,但能够取得阶段性成果,建议人满意的,确定为“B”类标准;
(三)已正式纳入规划或计划中,有期限和目标可以逐步解决,建议人认同的,确定为“C”类标准;
(四)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解决不了需解释说明,征得建议人认同的,确定为“D”类标准。
为确保办理质量,对承办标准确定为B、C、D类的建议和提案,在制定工作方案过程中,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市政府统一确定。

第五章 督办推进

第十三条 组织推进。各承办单位要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制定办理方案,主要领导负责,明确分管领导,成立工作机构,设立专兼职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素质较高的工作队伍。承办期间,市政府召开推进工作会议,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汇报;承办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召开总结会议,听取全面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协调推进。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对落实难度大的,要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由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召开有相关单位、建议人、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参加的协商推进会,争取高层领导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督办,将办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对一般性建议,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重点建议(包括重复案、代表和委员共同提出的问题)进行一至两次定期检查。发现承诺事项不落实、不与建议人见面、应付了事、超时限答复不说明理由、答复文件不规范等情况,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专项督办。在议案落实过程中,牵头单位要搞好综合协调,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自查,召开专项会议,定期汇总情况,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由市政府邀请市人大进行专题视察,推动专项督办工作开展,巩固办理成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牡政办发〔2005〕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5年12月22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
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
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
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6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1名1000元-5000元予以罚款;
(三)为适龄儿童、少年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1名1500-3000元予以罚款;
(四)为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